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十五

 保理关系中质押的票据涉及除权判决,其效力如何认定?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仅签订保理合同而未形成保理法律关系,票据质押应以票据法为准,若法院除权判决其无效的,则该质押关系无效。

案情简介

 甲支行与乙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8116000xxx),双方约定甲支行给予乙公司1710万元人民币保理融资,保理融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保理融资利率6.10%,利息按月计收。同日,原、乙公司又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811600XXXXXXX),乙公司提供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7月28日签订《质押合同》时,乙公司向甲支行提供了一张票号为10500053201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物,该汇票的出票行为甲支行,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人为丙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乙公司在交付票据时在背书栏上加盖了“委托收款”章。但甲支行在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行使质权时,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行:建行永嘉县支行,票号105000532018XXXX,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丙公司)出票行拒绝承兑,拒绝承兑理由为该张票据已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且款项已被除权判决申请人取走。保理融资到期后,乙公司也未及时足额归还融资本金。截止2012年6月7日,乙公司尚欠甲支行4579757.91元保理融资款本金及152897.10元利息。故甲支行诉至法院。乙公司辩称其未能按约还款是由于乙公司提供质押的汇票中有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票据,因出票人丙公司恶意挂失,导致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做出了除权判决。

裁判意见

 乙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2.10条虽然约定了乙公司在甲支行处设立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但由于银行采用的是隐蔽型保理,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事实上,甲支行没有在保理账户内扣划到《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所涉及的款项,在获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乙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甲支行也没有提出异议。结合保理合同签订当天,原、乙公司同时签订了《质押合同》,且乙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甲支行,只是因其中一张1000万元的票据在承兑时遭拒,才致本案诉讼,故原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仅有保理业务之形,而无保理业务之实,原、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是票据质押贷款。至于票号为105000532018XXXX,出票人为丙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质押一节,既然是票据的质押,显然应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判定依据。因出质人在背书时只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未记载“质押”字样,故不构成票据质押。另外,该票据已经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温永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告汇票无效,故质押合同中有关该票据的质押应属无效。甲支行对该票据不享有质权,也无权对该票据的赔偿金或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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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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