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九
- 2023-09-12
- 关键词: 保理, 借款合同
- 作者:郁千龄
保理关系当事人在合同期间签订贷款合同用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判定?笔者就这个问题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若根据案件事实查明该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以及用该笔旧贷偿还的再前一笔旧贷,则保证人需按照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9日,甲保理行与原审被告乙公司签订编号为97602014280021的《保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甲保理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及同月30日分五笔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0,330,880元。2015年7月11日,甲保理行与上诉人江某、任某、任某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760201500000002)。2015年7月20日,乙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尚有10,286,482.61元未结清。2015年7月20日,甲保理行与原审被告乙公司签订编号为976020152802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具体用途为:专项用于归还乙公司在甲保理行的存量保理融资余额,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7月20日甲保理行向乙公司发放借款1,030万元,后甲保理行扣划10,286,482.61元用于归还上述保理融资款。2015年10月20日甲保理行向乙公司发放借款1,029万元,甲保理行扣划10,286,09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976020152802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5年10月20日,甲保理行向原审被告乙公司发放贷款1,029万元。截至2017年1月8日,原审被告乙公司尚欠甲保理行贷款本金1,02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571,793元。保证人辩称:涉案主债权不属于三上诉人与甲保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而且甲保理行与原审被告万圣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涉案主债权,即甲保理行与原审被告乙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而且该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三上诉人对借新还旧并不知晓,因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与甲保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甲保理行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审被告乙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债权(保理协议书,编号为97602014280021)。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各方均应恪守。三上诉人主张根据该约定,三上诉人仅对特定的担保对象,即该条款具体指明的编号为97602014280021的保理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与该条款的约定以及最高额抵押的性质均不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而且,虽然涉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然涉案新贷用于偿还的旧贷以及该笔旧贷用于偿还的再前一笔旧贷,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均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畴。
因此,涉案借款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三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三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要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不予采纳。
郁千龄
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