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部文章 剑桥文章 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三 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三 2023-07-25 关键词: 保理业务, 民事诉讼 作者:郁千龄 保理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方式未履行,买方是否可以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笔者就这个问题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主旨】 保理业务是银行为企业融资的一项正常业务,银行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保理融资,支付方式的变更以及相关企业以此逃避债务,属于恶意经营情形,但就其融资业务而言,尚不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日,乙公司与甲分行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因双方合意订立本合同,由甲分行或其所洽定之保理商为乙公司共同提供保理服务,负责处理乙公司针对其特定买方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3月24日,甲分行就其从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办理保理融资服务,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6.9%,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期限为12个月,同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处办理了转让财产信息。乙公司以介绍信的形式发函给丙公司,通知将相关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甲分行。因还款期限内乙公司未履行约定,故甲分行催告丙公司偿还欠款。丙公司认为其与乙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购合同》不仅在形成过程、签署方式存在不实,更在款项支付上将丙公司45天到60天的帐期虚构为“开票后七个月”,既达到违法违规获取所谓的保理服务,获取银行融资,又将其财产置于所谓的保理资金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丙公司将甲分行和乙公司诉至法院,两被告恶意串通,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时,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所对应的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与甲分行签订保理合同及附属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理业务是银行为企业融资的一项正常业务,银行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保理融资,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如存在相关企业以此逃避债务,属于恶意经营情形,但就其融资业务而言,尚不导致合同无效。 郁千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