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相关案例探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问题(上)

一、案例一

 以叶某某案为例,探讨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时,经营者对消费者要约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5日,叶某某通过淘宝网上交易平台向某某公司(网店名称:北京xx酒水)购买贵州茅台酒(精品、53度、500ml)2瓶,总价5195元。叶某某于下单当日通过支付宝付清价款后,某某公司于同年3月1日发货,叶某某于同月4日收货。

 交易过程中,某某公司向叶某某称“本店铺为淘宝自营资产老酒集市店铺,所售名酒均保证正品假一罚十。请放心购买哦。”

 2023年8月29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辨认鉴定,提出意见:涉案2瓶贵州茅台酒(精品、53度、500ml)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该公司生产、包装。

 案件共历经一审、二审。

【双方观点】

 (一)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观点

 1.叶某某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存在故意购买假酒的行为,其购买行为存在买假的故意,因此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诉请。

 2.某某公司在淘宝店铺作出的“假一罚十”承诺是针对行政机关,而非消费者。叶某某作为个人,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罚款要求。

 3.即使法院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系针对消费者,该承诺的内容需明确表示,而“罚”、“十”等字的文义理解不明确,无法构成单方承诺。

 4.某某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知假卖假的故意,也是假酒的被害人。涉案茅台酒均系正规渠道拿货,公司并不存在销售假冒茅台酒的故意。

 5.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二)叶某某(被上诉人)的观点

 1.叶某某是正常消费者,购买茅台酒是为生活所需。录制开箱视频是为了防止买到假酒,以便有证据维权。

 2.叶某某是基于某某公司的“假一罚十”承诺进行购买的,该承诺是对消费者的承诺,也是合同的一部分。既然所售酒是假,应按承诺进行十倍赔偿。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某某公司构成明知假仍然售假,应严惩。

 4.叶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某某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案件焦点】

 1.叶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以及其购买行为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

 2.某某公司在淘宝店铺中的“假一罚十”承诺是否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以及该承诺是否对消费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3.涉案的贵州茅台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4.叶某某请求的十倍赔偿金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5.某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1.叶某某通过淘宝网上交易平台向某某公司购买了涉案2瓶贵州茅台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2.因标的物属于酒类食品,该买卖合同受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调整外,还受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但从诉请“假一赔十”及事由来看,叶某某是以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作为请求权基础,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交易过程中,某某公司关于“假一罚十”等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无疑是向购买人作出,是商家对所销售商品质量的一种诚信和罚则承诺,故合同一旦成立,因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即构成买卖合同要约的内容,属于当事人对惩罚性赔偿的约定,具有拘束力,如果售假事实客观存在,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3.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2瓶贵州茅台酒(精品、53度、500ml)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于假酒,因此,某某公司违反了名酒保真销售、假一罚十的合同约定,叶某某作为购买人,现请求判令退还货款5195元,某某公司也承认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请求十倍赔偿51950元,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亦予支持。

 4.同时,叶某某作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酒类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博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认定所售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其销售行为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而销售,即使某某公司辩称系向他人从正规渠道拿货而主观上无故意的意见成立,但作为销售者,对所售商品亦未尽到审验义务,不影响对其销售行为在性质上的认定,叶某某亦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二审法院观点

 1.某某公司销售的2瓶贵州茅台酒(精品、53度、500ml)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也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叶某某购买两瓶贵州茅台酒,并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某某公司主张叶某某以视频录制方式详细记录购酒流程便认为叶某某并非消费者,缺乏依据。某某公司认为其所出售的假酒未对叶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不应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抗辩,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在淘宝平台主动向叶某某承诺“假一赔十”,该承诺属于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清楚明确,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有关该承诺系行政处罚承诺,叶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法要求其支付“罚款”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观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中,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3.要约的内容:某某公司通过其店铺页面向潜在买家作出的“假一罚十”承诺,具体明确地表达了如果销售的商品为假,则愿意按照商品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的意愿。

 4.要约的生效:该要约在叶某某下单购买茅台酒时生效,因为此时叶某某作为受要约人接受了要约的内容,即通过购买行为表达了对要约的承诺。

 5.要约的不可撤销性:一旦叶某某下单并完成交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人(某某公司)即受到要约内容的约束,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情形。

 6.要约的法律效力:由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当涉案茅台酒被鉴定为假酒后,叶某某作为消费者,依据该要约内容要求某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7.要约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叶某某的购买行为与某某公司的“假一罚十”承诺共同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其中“假一罚十”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

 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叶某某货款5195元并赔偿叶某某51950元,共计57145元;同时,叶某某退还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购涉案贵州茅台酒(精品、53度、500ml)2瓶。

 (二)二审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二、案例二

 结合李某与xx贸易有限公司产品纠纷案探讨对于惩罚性赔偿性的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2日,李某在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xxx医疗保健专营店”下单购买“小川贝陈皮枇杷老冰糖柠檬膏养生茶”一瓶,实付货款91.98元,李某于2023年6月18日签收。2023年6月22日李某在该店铺再次购买“小川贝陈皮枇杷老冰糖柠檬膏养生茶”五瓶,实付货款459.5元,下单后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亦通过圆通快递发货,李某于2023年6月29日签收货物。李某在收到案涉商品后,认为案涉商品系普通商品,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商品中添加川贝的行为违法,在宣传方面存在夸大其词,诱导消费者进行购买的情形,且案涉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登记企业为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而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安徽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码在国家标准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不到任何信息,李某遂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李某作出回复后,后李某针对涉案产品提出诉讼,历经一审、二审。

【案件焦点】

 1.程序合法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包括但不限于超出被上诉人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裁判,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以及错误地引用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汇报。

 2.此案中惩罚性赔偿的是否适用及范围。

 3.证据采信。

 4.涉案商品处理方式。

【法院查明】

 1.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等。

 2.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李某作出回复,载明:“经调查我县辖区内无安徽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你投诉所涉“川贝枇杷柠檬膏”产品一事,经对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所涉产品,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声明证明所涉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该产品是冒用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不予赔偿,建议你走司法程序,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3.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其通过微信与经销商联系供货事宜,在供货前及供货中均未核实经销商商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经销商名称、供货清单等证据。

 4.李某在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连续提起多起在拼多多、京东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胶原蛋白等食品后,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3倍或者10倍惩罚性赔偿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1.李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川贝枇杷柠檬膏并支付相应货款,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商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第四项,本案中,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合法来源,其在庭审中亦陈述没有检查所购商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时“购买者”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但此时的购买者也仅限于消费者,而李某近期在一审法院起诉以及向天水市秦州区市场监管局投诉多起案件,均以各种理由要求销售者十倍或三倍惩罚性赔偿,可以看出,李某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借“打假”为名,通过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提起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购买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故对李某主张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于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其他商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其行为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应由当地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二)二审法院观点

 1.经审理查明,案涉产品来源不明,且为冒用其他厂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合法来源,其在庭审中亦陈述没有检查所购商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及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通过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提起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购买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及相关规定,对于“知假买假”消费者的认定,应个案分析,坚持客观标准,而非消费者的主观动机,即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在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柠檬膏养生茶6瓶,金额为551.48元,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律师观点】

 1.在法律上,消费者的定义通常指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一定义在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了体现。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意味着,消费者的身份不仅限于个人购买者,也包括那些代表个人利益进行购买行为的实体。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即使购买者知道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生产者、销售者以此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进一步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

 1.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某货款551.48元;李某同时退还被告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小川贝陈皮枇杷老冰糖柠檬膏养生茶6瓶(若届时不能退还,则以91.91元/瓶的价格抵扣应退货款);

 2.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

 1.维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宜春xx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赔偿款5514.8元。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OC-Law-Firm-Lawyer-Mr-Yu-Linbin.jpg

余林斌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