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江苏某安装集团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
- 2024-05-28
- 关键词: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
- 作者:徐杰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安装集团,住所地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苏某安装集团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金色和园基坑支护合同》,将金色和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委托江苏某安装集团施工。合同上未载明签约时间。
2009年9月28日,江苏某安装集团、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江苏某安装集团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
2009年12月1日,经履行招投标程序,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确定江苏某安装集团为其所开发金色和园住宅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向江苏某安装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2009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安装集团承包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金色和园住宅工程,建筑面积为11099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131839227.62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原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施工图纸结算,材料价格调整、设计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按实调整,执行2008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双方协议或约定”,后双方将该约定划掉,改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之外,均包括在合同总价之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证按总价下浮3%进行调整”,在上述修改处均加盖有双方公章;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均应符合国标及设计要求,主要材料及新型材料由发包人认质认价。”该份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09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金色和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补充条款进行的明确,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第三条约定,承包依据是中建北京设计研究院设计的经审查和会审交底后金色和园施工图纸、作法变更,主要材料认质认价范围,国家、省市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相关标准;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本工程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施工及验收阶段以暂定价作为拨款依据。18层住宅地上部分暂定1200元/平方米,18层以下住宅地上部分暂定1000元/平方米,地下部分(含人防)暂定1625元/平方米。第五条约定,价格调整:本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认质认价范围详见附件2),乙方应提前上报材料计划,材料进场前由甲方确认材料价格,材料进场后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确认进场数量,价格以甲方的认价单为准。进场材料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定及设计要求,价格应经过甲方确认并以下发的新认价单为准,所涉及的材料数量及工程范围应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确认。施工组织设计费用不进入决算,主体施工模板按大模板和竹胶板计算。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以甲方会签批复单为准,单项变更总价在壹仟元以内的不计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施工,单项变更费用在壹仟元以上的按08定额作相应增减,主要材料价格以甲方同时期的认价单为准。认价材料的运费、采保费按规定计取(认价中已含运费的除外)。另外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11月30日,江苏某安装集团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底,江苏某安装集团向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上报了完整的结算报告,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已签收。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除基坑支护部分工程款外,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已向江苏某安装集团支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基坑支护部分工程款数额为700963.84元,已全部付清,但因基坑支护工程为单独合同,并不在本案造价审计范围内,因此该700963.84元亦不计入本案已付款中。
在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安装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为河北冀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公司)。鉴于双方对于以哪份合同作为审计工程价款的依据存在重大分歧,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按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江苏某安装集团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可调价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主张分别以两份合同为依据进行审计。冀某公司最终审计结果为:按照备案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7323856.47元;按照补充协议即可调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0465810.58元。该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询、修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江苏某安装集团向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唐山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请求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因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窝工81天,应给予顺延工期81天及合理补偿。监理单位卢连芳签认“情况属实,请甲方与施工单位协商合理解决”,并盖有监理部印章。
江苏某安装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315230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及迟延支付工程款自竣工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计算诉讼费,估算约为6040160.69元)。(二)判令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75万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三)由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江苏某安装集团赔偿超拨工程款的利息128.2万元;(二)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三)赔偿因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融资等损失1206.12万元(1077.92万元+128.2万元);(四)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小业主损失22.83万元;(五)对楼梯间采暖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隔墙保温、采暖管道井主管保温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规范部分限期进行整改,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六)江苏某安装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是江苏某安装集团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如何处理,三是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
首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某安装集团为施工单位之前,江苏某安装集团、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经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某安装集团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即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黑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本案中的两份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仅间隔二十天,从时间上无法判断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也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有所体现,且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就意味着法律对两份合同均给予了否定性评价,无效的合同效力等级相同,不涉及哪份合同更优先的问题。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该损失即为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3141954.11元(150465810.58元-117323856.47元)。
二、关于江苏某安装集团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
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原因导致江苏某安装集团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故仅能以法院根据双方交易进行酌情考量。
三、关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反映的楼梯间保温质量问题
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某安装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某安装集团承担质量责任。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江苏某安装集团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观点
第一,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应负有主要责任,江苏某安装集团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因此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按6:4分担损失较为恰当,因此总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37209028.94元(117323856.47元+33141954.11元×60%)。按此扣减已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后,尚欠工程款12269873.94元。至于利息问题,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在江苏某安装集团报送结算文件后又多次与其核对工程量,从上述事实看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双方对工程欠款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发生重大分歧,而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争议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以自江苏某安装集团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江苏某安装集团虽就窝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某安装集团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第三,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某安装集团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暂认定为10297320.69元(12269873.94元-1972553.25元)。至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反诉主张的因其他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虽称其曾多次要求江苏某安装集团进行修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费用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因江苏某安装集团迟延交付施工资料致其损失问题,江苏某安装集团主张这是基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行使抗辩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江苏某安装集团行使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江苏某安装集团在庭审中也认可交付资料,故对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超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通过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欠款的核算,本案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因此也不发生利息损失问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某安装集团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某安装集团停工窝工损失70万元;
(三)江苏某安装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
(四)驳回江苏某安装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徐杰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