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杨某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杨A父亲杨B系被告XX公司员工。2019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杨B在被告XX公司车间进行保洁工作时不慎滑倒在平台上,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A奔赴泉州与被告XX公司协商处理后事,因后来爆发疫情,原告杨A为了使父亲杨B早日入土为安,在被告XX公司的胁迫下,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显失公平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XX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75万元;2.原告杨A放弃仲裁、诉讼的权利,原告杨A放弃向任何其他第三方侵权的索赔权,若有存在第三方索赔权由被告XX公司行使,原告杨A需配合,若原告杨A不配合,则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杨A与被告XX公司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本协议不可撤销;4.若原告杨A违反上述约定,则返还被告XX公司所有已支付费用,并赔偿被告XX公司违约金30万元。在原告杨A签订该协议后,被告XX公司称让原告杨A将其对雇主责任险的权益转让给被告XX公司,特地打印一段文字出来让原告杨A朗读,并且录像。

 后经过阳光养老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杨A,让其提供银行账户,以便于转账30万元的团体意外险理赔金,此时原告杨A才知道其父亲杨B除了雇主责任险,还有团体意外险。经过咨询律师,发现该协议竟然约定原告杨A有义务将该30万元理赔金转让给被告XX公司,原告杨A的合法权益,已然被被告XX公司侵犯。

 协议有意隐瞒原告父亲杨B是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协议中“所有理赔工作”(协议第四项)指代。让原告杨A一直以为其父亲杨B只有雇主责任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XX公司胁迫原告杨A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第二项“原告不得其他第三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和第三、六、七项约定的目的在于分割原告父亲杨B的人身保险赔偿金,通过协议将被告XX公司自己作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应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杨A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A与XX公司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中第二项关于“原告不得再向其他第三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的约定和第三、六、七项约定无效。

二、律师意见

 (一)《死亡赔偿协议》及《承诺书》中涉及团体意外险保险金部分约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团体意外保险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形式,而其保险责任、给付方式则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同。团体意外险保险金的受益人分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生存受益人一般指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一般指法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被告XX公司为原告父亲杨B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为杨B。而因杨B于2019年12月31日下午在被告XX公司车间进行保洁工作时不慎滑倒在平台,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受益人应为杨B的直系亲属,即本案的原告杨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及《承诺书》的目的在于分割杨B的保险金,通过协议将被告XX公司自己作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该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本意应属无效约定。

 (二)若《死亡赔偿协议》及《承诺书》有效,被告XX公司将因员工死亡而产生收益,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双方庭审笔录,被告XX公司已在庭上自认基于雇主责任险已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了人民币83万元(大写:捌拾叁万元整)保险金,而实际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A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为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若被告XX公司据上述两份文件再而向原告杨A主张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扣除医疗费后即表明被告XX公司因此获益近二十余万元,存在重大的道德风险且违背法律公平合理原则。

 此外,被告XX公司在庭上自认在收到原告所签署《承诺书》后便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团体意外险的理赔。但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在收到该份材料后仍联系原告且将该团体意外险人民币30万元理赔金汇至原告杨A账户,即表明保险公司亦认为该份《承诺书》存在法律问题涉嫌无效而直接联系原告杨A后将该保险金转至原告杨A账户。故该份《承诺书》因违反上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属无效文书。

 若法院支持被告XX公司的行为认定该《承诺书》有效,今后公司将争相效仿通过为员工购买高保额保险,然后故意指派员工从事高风险工作任务,一旦出现意外事故,公司据此获得高额保险金盈利,势必造成不良风气及道德沦丧。

三、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诉争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范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权已经转化为纯财产性质的债权,故本案诉争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属于禁止转让的情形。其次,关于诉争《死亡赔偿协议书》、《承诺书》中关于人身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追溯本案诉争合同的订立背景,当时杨B病危,杨A作为家属从外地赶赴泉州,在急于拿到赔偿金款项的情况下,双方订立了相关协议。XX公司作为杨B的雇主,在该过程中拥有明显缔约优势。结合本案诉争《死亡赔偿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相关合同条款的表述方式也明显对XX公司较为有利。在杨A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对人身意外保险的险种、保单号码、被保险人信息、投保日期、合同期满日期进行了表述,但是并未提及保险金额。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杨A披露了保险金额信息。保险金额是保险金合同的重要信息,该信息的遗漏足以让杨A在作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时发生重大误解。现杨A请求法院确认相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内容无效,可视为杨A已实际行驶撤销权。另外,如果XX公司基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行为领取人身意外保险金30万元,XX公司作为雇主,将通过杨B死亡的人身保险事故获得大额收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合理的法律基本原则,亦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示范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确认杨A与XX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关于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内容无效;

 第二、确认杨A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承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内容无效。

 收到上述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于上诉期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受益权能否转让;

 2.《死亡赔偿协议书》、《承诺书》中关于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内容是否有效?

 焦点问题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受益权能否转让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进行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得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区别,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外,都可转让。杨A是杨B投保单号为1XX8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杨A作为受益人,完全有权利决定是否将该保险合同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金受益权可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问题二,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雇员杨B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XX公司没有为杨B投保工伤保险,杨B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其应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等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双方签署的《死亡赔偿协议》,对上述赔偿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由XX公司一次性赔偿杨A904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另一方面,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对XX公司来说就是防范和分担风险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分摊自己用工中的风险。而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是用人单位给员工的福利,不能作为免除有过错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理赔后,实际仅支出74000元给杨A,倘若投保单号为1XX8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转让有效,XX公司将从其员工的死亡事件中获利,不仅有违保险的意义,亦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承诺书》中关于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当属无效。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系可撤销的情形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版)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版)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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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

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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