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某文化公司诉某商务咨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例详情

 2018年4月11日,成某楠(甲方)与某商务咨询公司(乙方)签署预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了解星优儿品牌授权政策之后与乙方达成品牌授权共识,为确保主合同的顺利执行,甲方交付预付款5万元。

 2018年4月25日,某商务咨询公司(甲方)与成某楠(乙方)签署《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品牌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

 2018年4月25日,黄某(承租方、乙方)与上海北盈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条款》。

 2018年4月11日,某文化公司向上海北盈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房租146,000元,4月10日某文化公司向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转账物业费17,600元。4月26日,某文化公司向上海北盈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两个月房租292,000元,向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转账两个月物业费35,200元。6月23日,某文化公司向上海北盈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房租146,000元,向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转账两个月物业费35,200元。7月23日,某文化公司向上海北盈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房租146,000元,向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转账物业费17,600元。8月28日,某文化公司向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转账物业费17600元,9月4日,某文化公司向上海北盈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房租146,000元。

 2018年5月4日,成某楠(甲方)与上海驰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

 《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签订后,某文化公司向上海驰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4万,2018年6月1日上海驰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文化公司出具了收据。2018年8月31日、9月8日,某文化公司向耿红转账共计4万元,9月17日、9月29日,黄某向耿某转账共计3万元。

 2018年5月15日,某文化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动漫设计,展览展示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成某楠为股东之一。

 2018年6月20日,某商务咨询公司(甲方)与某文化公司(乙方)签署涉案合同。

 浦东崮山路加盟群聊天记录显示,某文化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告知了某商务咨询公司选址地址,并于2018年6月5日将暂行办法转发在群内,并通知某商务咨询公司查看。

 崮山路股东内部群聊天记录和往来邮件显示,双方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8日、7月26日就开业前准备进行了沟通,某商务咨询公司也对某文化公司进行了开业指导和监督。

 浦东崮山路加盟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30日,某商务咨询公司对某文化公司就消防和装修进行了指导监督。

 崮山路股东内部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8日,双方仍就经营事宜进行沟通。

 2018年8月31日之前,某文化公司向某商务咨询公司寄送了情况说明,告知兹因股份投资人撤股原因,本应在7月11日交付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的10万元保证金未能及时到账,为此我司深表歉意。我司将会于8月31日把应支付的10万保证金打到贵公司账户。

 2018年11月13日,某文化公司向某商务咨询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内容为:在特许经营履行过程中,我方委托人发现贵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主体资格,也未履行特许经营备案等法律义务,未对我方委托人进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经我方委托人催告,贵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并且2018年6月1日,依据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从事幼托、早教经营需符合法定条件并办理许可备案。而贵司作为特许方不仅自身不依法依规办理相应法定手续,也不指导我方委托人办理相应法定手续,造成我方委托人经营有较大违法违规经营风险。因此,贵司行为造成了我方委托人经营产生重大风险,我方委托人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防止更大损失的发生,依据条例,我方委托人正式通知贵司,我方委托人要求解除与贵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和相关贵司关联公司上海加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张杨路店运动房购销合同》等系列特许经营合同。我方委托人要求贵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合计536,895元。

 2018年11月15日,某商务咨询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8年11月22日,某商务咨询公司(甲方)向某文化公司(乙方)用挂号信方式寄送了《合同违约声明》,内容为:1.乙方与甲方在2018年4月25日签订星优儿品牌授权协议在以上地址授权经营星优儿品牌。2.根据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之6.2条注明乙方于签订合同90天后,在2018年7月24日需把10万元品牌保证金付给甲方。如过期未付,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完成则当作违约处理。3.甲方已在2018年7月11日发出通知给乙方,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2018年8月8日前处理此品牌保证金的费用至今未履行,已违反合同。4.乙方在2018年10月22日未得到甲方的同意,乙方单方面关店并未通知甲方,对星优儿品牌造成的严重伤害与损失,甲方保留最终追究的权利。5.乙方在这段时间对家长收取的费用,乙方在关店之后并没完全退回给家长,导致对星优儿品牌的名誉受到严重伤害与损失,甲方保留最终追究的权利。

 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上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查询,公司名称输入“上海力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任何反馈结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8年4月28日发布暂行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托育机构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应当以保障安全为先,符合下列要求:3个班及以上的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园区或商务楼宇开办的托育机构,宜独立设置。在居住、就业集中区域,如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保等专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且房屋产权清晰,房屋性质不变更的,举办者可试点结合住宅配套设施、商务办公、教育、科研、文化等建筑综合设置托儿托育设施,但须符合下列规定:幼儿生活用房不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除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场所下方对应区域也为托育机构用房。(2)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2018年11月7日,加某(上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因加某(上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

 某文化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律师函送达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

 另查明,某文化公司开设的加盟店现已不再经营,现店铺为炫晶艺术中心,该层由多家商铺共用安全通道和疏散楼梯。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浦东新区关于托育机构的审核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丰路XXX弄XXX号。据某文化公司所称,店铺开设地点为一幢十二层大楼,实际经营了3个月左右,时间为2018年7月至10月,实际经营时,消防仍在审核过程中。2018年7月左右某文化公司前往华丰路XXX弄XXX号办理资质审核,审核机构告知其不符合暂行办法中关于场所的要求,故资质审核无法通过。某商务咨询公司对于托育机构应具备何种资质并不清楚。

 审理中,某商务咨询公司确认如果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其在该案中无其他需要一并处理的事项。

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三、若涉案合同被解除,某文化公司关于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和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1.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商标使用权授权合同纠纷;

2.涉案合同不应被解除,而是应当继续履行,且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3.系某文化公司缺乏足够经验和资金,且不清楚幼托机构资质审核时的相应规范及消防规定,从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商务咨询公司不应返还相应合同款项;

4.某文化公司至今未交纳10万元保证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某文化公司已构成违约,某商务咨询公司有权不退还全部费用;

5.某文化公司虽未通过消防,但是却仍在经营、收取学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6.某商务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某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

7.若涉案合同予以解除,所有费用均系某文化公司商业投入成本,系某文化公司自行做出的决定和安排,某文化公司应自行承担,某文化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远远超出了签订涉案合同时预计的范围,与某商务咨询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不相符合。

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某文化公司和某商务咨询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归纳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如下: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某商务咨询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品牌及标识授权某文化公司使用,某文化公司需支付相应对价;某商务咨询公司就开园筹备、人员管理、经营管理等向某文化公司提供指导咨询服务;某文化公司必须按照某商务咨询公司提供的规格及标准进行店面设计、建造、装备和装修,使其与直营店保持一致。可见,“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标识系某商务咨询公司拥有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某文化公司支付的对价实为被特许人用以获取特许经营资格及相关经营性资源的加盟费;在店铺经营、人员管理上,某商务咨询公司采用的是一种可复制的特定经营模式,故本案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某商务咨询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为商标使用权授权合同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某商务咨询公司虽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某商务咨询公司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某文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商务咨询公司缺乏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实际上,本案中某商务咨询公司经营的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某文化公司所开设的加盟店已开张经营,虽然经营的场所无法通过幼托资质审核,但场所未通过资质审核不必然导致双方无法履行涉案合同,双方完全可以重新进行选址后,在新的场所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某文化公司关于某商务咨询公司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且未提供相应指导服务导致加盟店的资质审核未通过,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经营期间,某文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商务咨询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故某文化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亦有违合同的稳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在规范管理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本院认为,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为特许人所独占、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能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核心信息,才是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本案中,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并非属于上述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对于该信息,被特许人可以从公开渠道进行查询,或直接询问特许人,不能完全依赖于特许人进行告知。关于某文化公司主张股东薛安栋被限制高消费的信息构成“应当披露的信息”,本院认为,限制高消费是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并非终局措施,且被执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某文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案件与本案合同中特许人义务的履行存在直接关联,故某文化公司关于某商务咨询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从而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虽然某商务咨询公司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某文化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鉴于涉案加盟店已停止经营,而特许经营合同又不适合强制履行,重新选址经营的履行成本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确认涉案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某文化公司要求返还“品牌授权费”“权益金”30万元,在开业和经营期间,某文化公司得到了某商务咨询公司的指导服务,并使用了相应经营资源,故某文化公司要求全额退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品牌授权费”“权益金”系一次性支付,不论协议期满或是中途解约均不予退还,但是考虑到双方的合同期为五年,而加盟店停业后,某文化公司不再使用相应的经营资源,而某商务咨询公司也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部分管理及服务内容,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某商务咨询公司退还20万元给某文化公司。关于某文化公司要求某商务咨询公司赔偿房租、物业费和装修费的主张,其中房租和物业费系实际支付,对于该支出的金额予以确认;至于装修,考虑到某文化公司实际经营了三个月左右,且在经营时候确实使用了该装修,装修亦会产生折旧,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扣减相应的使用和折旧,剩余部分予以确认损失金额。关于某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导致损失的(包括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和终止协议,根据该约定,律师费可计入损失,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金额。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告知了某商务咨询公司选址地址,且该地址也明确在涉案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某文化公司关于选址系双方确认的陈述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某文化公司选址过程中应谨慎,对于相应规范应及时予以查询,在知道资质审核无法通过后,应第一时间止损,而不是继续经营,其对于自己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故某文化公司应对其因为资质审核无法通过造成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所产生的房租、物业、装修损失以及律师费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某商务咨询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具备幼托和幼教领域的专业知识,对于被特许人在开业阶段的筹备期间应运用其专业知识提供指导服务,协助其选取场所、通过消防和办理资质审核。由于某商务咨询公司并未在此过程中利用其理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履行相应的指导服务义务,故对于最终选取的经营场所资质审核无法通过负有一定过错。资质审核通过为双方在原有场地正常经营的必备条件,故某商务咨询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产生的房租、物业、装修损失和律师费酌情予以承担。本院根据某文化公司提供的凭证、某商务咨询公司的过错占比及该过错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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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 Jie

Associate
Criminal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ivate equ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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