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责任如何认定?(上)

 前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劳务关系中因提供劳务一方受损而引发的赔偿责任认定纠纷,涉及个人间及个人与非个人间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需平衡受害者权益保护与用工方风险化解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适用,准确认定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以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被告东冶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订立了《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将无取向硅钢产品结构优化项目的第五标段工程交由杨某某承包。随后,杨某某雇佣了本案原告路某某作为电焊工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不幸的是,2021年8月16日,路某某在与同事合作于坑洞上方安装木盒的过程中,因踩踏钢管攀爬而失足坠落受伤。当时,作业现场既未提供安全绳,钢管上也未设置爬梯、步道或防护网,安全条件严重不足。路某某主张,鉴于自己是为杨某某提供劳务服务,因此杨某某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路某某认为东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某,此行为构成违法分包,且东冶公司在分包后未能有效监管施工安全性,故东冶公司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最终诉诸法律途径以求解决。

【认定事实】

 东冶公司(甲方、劳务使用方)曾与杨某某(乙方、劳务班组)签订《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无取向硅钢技术,工程地点为宝钢厂区,施工区域为模板、钢筋、混凝土;乙方班组人员肇事产生的赔偿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为乙方人员购买保险,但乙方需要提交乙方人员的个人资料,施工期间由甲方承担保险费用等。

 2021年8月16日,路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

 路某某受伤后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两次住院共计24.5天,共计发生医疗费90734.56元(其中杨某某预付73233.58元,含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90元)。

 路某某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320元(80元×4),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向路某某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路某某为购买护理用品(医用尿壶、医用翻身垫、一次性医用加湿器鼻氧管、医用中单)支付110元、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医用腋下拐)支付120元。上海市宝山区富茂百货商行向路某某开具了金额为230元的发票。

 路某某伤情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路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路某某开具了金额为2850元的发票。

 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向路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

 根据路某某名下尾号为764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路某某受伤后至2022年3月底,未见有备注为“人工费”“劳务费”“民工工资”等款项进账。路某某名下尾号为19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自路某某受伤后,尾号为6879账户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30日向路某某转账支付5000元、10000元、5000元、17000元。针对上述款项,路某某表示系杨某某支付的路某某受伤前的劳务费用,杨某某亦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其向路某某发放的受伤前的工资。

【争议焦点】

 一、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东冶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路某某提出的关于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一、争议焦点一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杨某某作为雇主,明确承认路某某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且工资由杨某某支付。这一事实不仅揭示了杨某某与路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还清晰地指出了路某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的本质。其次,东冶公司作为项目的管理方,也确认了路某某是杨某某雇佣的工人,进一步强化了路某某的雇员身份。因此,路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幸受伤,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路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责任并非全然由杨某某一方承担。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路某某在施工时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单位有明确的责任确保项目的发包是安全、合法的。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不恰当地发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或未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给他人带来损害时,该单位应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东冶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杨某某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将部分工程不负责任地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某个人。由于缺乏专业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杨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安全隐患,致使路某某因此遭受了不必要的身体损害,东冶公司无疑应承担起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路某某提出的关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每一项都与其所遭受的损失密切相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支出情况,对每一项费用进行逐一审查,确保赔偿金额合理、公正。

 四、总结

 首先,本案审理的核心任务在于精确界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存在劳务关系类型的复杂性及其认定的困难性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常展现出临时用工的特点,双方往往未能订立书面合同,且未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更为棘手的是,不同劳务关系之间存在的相似性,进一步加剧了准确界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劳务关系类型的难度,往往导致在事故发生后,对于责任归属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这不仅涉及到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方之间的权益平衡,也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其次,由于经济生产的复杂性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相当数量的劳务活动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多重承包发包关系交织共存,无疑加剧了责任界定的复杂性和挑战性。因此,为了准确判断各方责任,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以确保劳务关系类型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再次,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劳务者是否确实因执行劳务活动而遭受损害,法院需进行全面而细致的审查。这包括详细考察人身损害发生的具体时间、确切地点、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以及这些原因与劳务活动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然而,由于现实情况复杂,实践中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常常不够严格和全面,这直接导致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往往对损害发生的具体过程及原因存在争议。此外,由于证据固定方面的不足,例如缺乏现场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等,给法院认定劳务者是否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及各自过错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细致分析各方证据,力求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综上,本案中杨某某应对路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东冶公司则需对杨某某的这一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路某某本人在施工时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20%的责任,以确保事故责任的合理分配,同时也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在合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项目的安全、合法进行。

【法院判决】

 经法庭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13民初20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06元;

 被告上海东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类案思路】

 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检索出的数据信息可知,2019年纳入系统统计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合计93486件,其中10995个案件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占比26.47%;法院准予撤诉案件8185件,占比19.71%;7893件判决结果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占比19%;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160件,占比14.83%;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4223件,占比10.17%。由此可知,在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引导用工方规范用工方式,提高安全责任意识,法院裁判结果往往倾向于支持提供劳务者的合理诉讼请求。此外,该类案件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项内容,即责任主体认定争议、劳务关系认定争议、损失认定争议、赔偿责任比例争议、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争议,属于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争议,厘清上述争议焦点,有利于更加深入地理解问题的本质,从而找到更为合理和公正的解决方案。

 一、关于责任主体认定

 就责任主体的确定这一问题来说,首先,需要审视是否对劳务提供者进行了详尽且明确的工作规划与指导。这不仅仅包括简单的任务分配,更重要的是对具体工作的详细指导,如任务的性质、目标、完成标准以及可能遇到的困难与解决方案等。其次,需要评估是否对劳务活动实施了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例如,定期对劳务进度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给出解决方案,以确保劳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质量的保障。再者,还应关注是否从劳务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综合上述因素,可以对责任主体进行更加准确和全面的确定。无论是本人直接进行劳务活动,还是通过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代为进行劳务活动的指示、管理和监督,只要其从劳务活动中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或在个人事务、家庭生活中得到了实际的便利,这样的主体都应被视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具体责任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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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 Jie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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