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崔某金融理财合同纠纷案为例,探讨转让款逾期的违约责任
- 2024-02-07
- 关键词: 信息披露, 合同法, 民事诉讼, 民法典, 金融理财
- 作者:余林斌
笔者欲以崔某与某蒙公司之间基金转让纠纷案分析探讨转让款逾期的违约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1日,崔某作为投资者,某汇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案外人某泰有限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通过认购某沁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份额,间接投资于北京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基金份额的投资期限为24个月,自份额确认日起算,每12个月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基金代理销售机构为上海某派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派销售公司”)。收益业绩比较基准为8.5%/年。2016年11月21日,崔某依据《基金合同》向某派销售公司汇入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投资款。同年11月30日,上海某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崔某出具《基金到账确认函》,说明:①某派投资理财师在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前提下,为您推荐了“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②崔某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某派投资推介,自愿认购了“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并向某派销售公司汇入100万元整。嗣后,某派销售公司又汇入某汇公司。2017年1月,某汇公司向崔某发出《确认函》,确认崔某申购“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资金为1,000,000元,投资类型A类。同年11月30日,某派销售公司汇入崔某一年期收益85,000元。2019年5月6日,某汇公司《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告知函,称“根据某集团与某沁合伙、某汇公司签订的《回购与支付协议》,某集团承诺,某沁合伙持有的某电力19.51%股份无法退出变现时,由其回购某沁合伙持有的某电力19.51%的股份。”截至目前,某沁合伙持有的某电力19.51%股份未能成功退出变现,某集团亦无力履行回购义务,基金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确实解决基金先付问题,保障投资者权益,现由某亚公司出资受让合格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份额,管理人之股东冯某、高某对某亚公司支付该基金份额转让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亚公司及担保人将按照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时间顺序,严格履行合同。签约地址为北京、上海、深圳,投资者可任选其一。
2020年7月,崔某与广东某亚公司、深圳某汇公司、冯某、高某签订的《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
在上述转让协议生效后,某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苏某陆续向崔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25,000元,余款未付。
此外,被告广东某亚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苏某。
二、合同细则
1.甲方于年月日签署了《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基金编码:SM2***、)(下称“《基金合同》”),且已申购并持有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下称“本基金”)份额100万份。
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拟将其持有的100万份本基金份额及基于该基金份额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是甲方合法持有的共计100万份本基金的基金份额,以及基于该部分基金份额应当享有的权利。
自甲方全额收到基金份额转让价款之日起,转让标的所对应全部权利和义务均归乙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从基金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承担《基金合同》列示的义务。
支付期限:乙方共分五期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5%;第二期: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20%;第三期: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25%;第四期:乙方于2021年6月30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25%;第五期: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25%。
三、双方观点
甲方观点
1.判令某亚公司给付崔某875,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875,000元为本金按预期收益率8.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判令某亚公司给付崔某因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3.判令苏某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某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冯某、高某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乙方观点
某亚公司辩称,已支付崔某12.5万元,不应承担违约金。崔某要求被告某亚公司按照年化8.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案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基金份额收益为负的情况下,崔某请求要求被告某亚公司按照年化8.5%的预期收益率向崔某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业绩比较基准为私募基金在基金份额存续期内能够实现收益的最高年化收益率,但并不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取得相应数额的收益,也不意味着本金不受损失。该参考值可能受交易对手所处行业、市场变化或交易对手违约等若干风险及不明确因素影响实际分配的时间,数额可能会出现差异,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和收益可能会受到损失。基金合同不是一个保本保收益的合同,私募基金可能出现亏损,存在无法按时兑付的情况。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是负数的,计算的违约金也是负数。即使法院认为崔某有权收取违约金,但也无权要求自2017年开始计算。基金并非存款,无法实现存款可获得的固定利息回报。且疫情期间某亚公司业务遭受重创,民法典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应对疫情期间的违约责任予以减免,故崔某无权要求某亚公司自2017年11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本案律师费应由崔某自行承担。
某汇公司书面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某汇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涉案合同纠纷与被告某汇公司无因果关系,崔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基金份额由崔某转让给被告某亚公司,被告某亚公司作为基金受让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崔某支付转让价款。未按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负有支付份额转让款义务的是被告某亚公司。当转让价款出现延迟支付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被告某汇公司。基金运行期间,被告某汇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且严格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及报告的义务。基金到期后,为尽力挽回投资人损失,已引进第三人投资人受让合同投资者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之股东亦对受让基金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充分履行了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崔某要求按年化8.5%的预期收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基金合同对业绩比较基准已做出了特别提示,即业绩比较基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时基金正常运作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份额存续期限内能够实现收益的最高年化收益率,不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取得相应数额的收益,也不意味着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该参考值可能受交易对手所处行业及市场变化、交易对手违约等若干风险及不明确因素影响,实际分配的时间、数额可能会出现差异,甚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及本金可能会受到损失。基金合同并非保本保收益的合同。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为负数,违约金亦为负数。本案律师费没有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故应由崔某承担。
四、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某亚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支付欠款875,000元;并以8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2.被告冯某、高某对上述被告广东某亚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苏某对上述被告广东某亚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笔者分析
(一)关于本案
本案中崔某与被告广东某亚公司、深圳某汇公司、冯某、高某签订的《xx先进技术追踪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崔某将其持有基金100万份额及基于基金份额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广东某亚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共分五期,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广东某亚公司向崔某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广东某亚公司仅向崔某支付转让款125,000元,余款875,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合同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被告冯某、高某作为上述转让协议的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为保障本次基金份额转让如约履行,保障甲方权利的实现,丁戊双方自愿为乙方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基金份额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因此,被告冯某、高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广东某亚公司受让基金份额协议约定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崔某的相关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作为被告广东某亚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能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某的相关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崔某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及案涉《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收益计算比例8.5%/年,该数值虽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范围上限,但基金并非存款,无法实现存款可获得的固定利息回报。因此,被告广东某亚公司提出因“疫情期间业务遭受重创”“应对疫情期间的违约责任予以减免”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崔某诉请的相关违约金参照LPR计付。
关于崔某主张被告某汇公司对被告广东某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崔某关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索赔诉请,因为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某、高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行使抗辩权,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证券投资
1.证券投资的类型
(1)按照基金运作方式:①开放式基金:这类基金没有固定份额,投资者可以根据需要随时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基金规模因此会随着投资者的资金流入流出而变动。②封闭式基金:有固定存续期限且基金份额在设立时就已确定,在存续期内不会增发或赎回,投资者只能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买卖交易。
(2)按照投资对象划分:①股票投资: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获取股息收入及资本增值收益。②债券投资:包括政府债券(如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由金融机构发行)和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发行),投资者获得固定利息收入和本金偿还。③基金投资:进一步又可分为主动管理型基金(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基金等)和被动管理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3)按照证券性质划分:①债权性证券:以债券为代表,代表持有者对发行方的债权关系,具有明确的还本付息承诺。②权益性证券:以股票为代表,持有者享有公司所有权和利润分配权,并可通过股价变动获取资本利得。
(4)按照投资主体行为划分:①直接证券投资:直接购买上述各类证券,直接承担相应风险和享受收益。②间接证券投资:通过购买投资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间接参与金融市场投资。
(5)按照发行主体划分:①政府债券投资: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发行的债券,通常被认为信用风险较低。②金融债券投资:由金融机构发行,用于筹集中长期资金。③企业债券投资:由非金融企业发行,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或改善财务结构。④企业股票投资:购买企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
2.注意要点
(1)合规性要求: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其他配套的法规政策,确保投资行为合法合规;开设证券账户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实行实名制开户。
(2)信息披露规则:投资者应关注上市公司和其他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确保投资决策基于公开透明的信息。这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年报、季报、半年报)、重大事项临时公告等。
(3)交易规则:了解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时间、涨跌幅限制、竞价规则、大宗交易规定等。如果涉及融资融券、期权、期货等衍生品交易,还需了解相应产品的特别交易规定和风险管理要求。
(4)权益保护: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比如遇到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情况,应当知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向证监会举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等途径;在遭遇侵权时,了解何时及如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求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争取经济损失的赔偿。
(5)合同约定:签署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托管协议、融资融券协议等合同时,仔细阅读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关于佣金、费用、服务内容、风险揭示等内容。
(6)税收政策:关注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股息红利、资本利得等方面的税收政策,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7)保密与隐私权:保护个人交易记录和账户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防止信息泄露造成的法律风险
【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Yu Linbin
Associate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