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控期间的相关刑事罪名认定问题探讨

 截止至2020年2月21日16时许,全国已确诊新冠肺炎75571例,疑似5206例,死亡2239例,治愈18500例。在当时,国家、社会承担着难估量的巨大损失,疫情防控工作成为当时压倒一切的最重要工作。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涉及多种犯罪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贪污、侵犯财产类犯罪,渎职类犯罪等多种刑事犯罪。但在相关的刑事判定和法律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确定和完善。

一、此次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防控犯罪意味着什么?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罪名,多为行政犯,即因违反行政法规范中规定的刑事犯罪处罚原则所导致的犯罪,而不是违反传统的伦理道德所导致的犯罪,其犯罪性的来源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有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进入刑事审判流程,因此,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是判定行政犯的前置法。对应此次疫情,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是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本次疫情发生后,全国各省区市也陆续启动一级响应(特别重大事件),但这些响应仍停留在地方政府层面,从法律位阶上,不能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层面。疫情在当时已波及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全国所有省区市和多个国家,全国除港澳台外,其他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全部宣布启动一级响应,中央政府确认本次疫情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可以使防控疫情得以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在国家层面有法可依,也为防控疫情犯罪提供了前置法律依据。

二、对于认定造谣与发布不实疫情的法律处分界限在哪里?

 相关政府机关应当把握发布不实疫情与散布谣言的界限。在疫情发生期间,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会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甚至会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是,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认定,还是要严格把握发布不实疫情信息与散布谣言的实质区别。

 首先,“谣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信息,是虚假的信息,而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对事物信息的掌握、表达可能与基本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以此次疫情为例,人们对其认识也是逐渐全面的。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由于认识的差距或者为了描述得生动形象,传输的信息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只要没有歪曲基本事实,就不能被称为“谣言”,正如李文亮医生事件的出现,国家监察委员会也已对此次事件派出调查组进行调查。其次,对于发布不实信息或者夸大疫情,还应根据行为当时的实际情况判断,不能以事后事态的发展为标准。如果信息发布者发布的是预测性的信息,即使最终被证实是伪造的,也不能被认定为“谣言”。最后,还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散布谣言的主观故意目的性,如果行为人无意中对疫情做了不实表述,并没有对公众散布的用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社会恐慌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散布谣言,以犯罪论处。

 另外,还应当严格考量社会危害的情节认定。当前,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高度融合,网络秩序也隶属于社会秩序。但是,在对“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界定时,还应当立足于现实社会秩序进行考量,应当综合虚假信息对现实社会正常秩序的影响程度、对群众造成的恐慌范围、给社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危害程度应当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保持相当。如果仅有信息网络虚拟秩序的混乱,并未扰乱现实的社会秩序,则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结合目前信息网络时代特点以及我国国情,仅有“虚假信息点击阅读量特别巨大、引起数量特别巨大网友关注”等特征,尚且还不能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是如果导致“大量网友对社会和政府不满围攻谩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关单位、部门开展网上辟谣、舆情引导、安排应急防范、维稳安保等工作”等现实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的情形,才会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这一标准也在一些实践案件中予以运用和体现。因此,对于造谣与发布不实疫情应当严格把握犯罪认定的法律依据。

三、对于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律处分界限在哪里?

 新冠病毒疫情暴发以来,根据媒体的公开报道,全国已有多起新冠肺炎患者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在此前疫情肆虐的特殊背景下,基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较轻的现实,为了取得最大的社会警示效果,尽快取得防控疫情这一战争的胜利,公安机关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很多案件立案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要认真甄别行为的主观故意,区别对待:

 一是“确诊患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行为人已经确诊是新冠肺炎患者,医疗机构也已经把诊断结果告诉行为人,其仍旧拒绝隔离、外出活动的,显然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不论在主观上是“希望”还是“放任”,都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二是“未确诊患者”主观上希望结果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些经过医疗检验已经确认的“疑似病例”,或者虽然没有被确认为是疑似病例,但有发烧、咳嗽等症状,曾经到过武汉等疫情严重的地区;如果该患者主观上希望报复社会,期望传播病毒的结果发生或故意拒绝或逃避隔离,到公共场所活动,并造成了多人被隔离观察或者感染的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并不确认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明知“可能发生”,并追求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产生,是直接故意,主观恶性更大,也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是“未确诊患者”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依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未确诊患者”在拒绝隔离、外出活动时,尽管出现了发烧、咳嗽等症状,也有到过疫区的经历,但并未确诊,甚至都没有被确认为“疑似病例”。其心存侥幸,主观上认为自己应当是普通感冒,隐瞒不报只是希望减少麻烦或者减少交叉感染的机会,那么其逃避或者拒绝隔离,参加外出活动,最后确诊确实感染了病毒,也导致其他人被隔离甚至感染的结果,应当依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此,针对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争取最大社会警示效果为标准。

四、对于传染病防治失职人员应当如何处分?

 在之前疫情迅速蔓延,急剧恶化下,某种程度上与某些政府官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政治站位不高、担当意识不强、履行责任缺位、官僚主义严重等失职失责不可分割。传染病防治失职虽然是一种过失行为,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过失,比普通公众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严重。传染病防治失职带来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失控后疾病以无法想象的速度传播,成千上万的民众失去生命、失去健康,经济遭受重大损失,人类面临巨大灾难。

 当前,我国刑法对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仅仅设置“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该罪的社会危害严重不符。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虽然是渎职行为,但本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是威胁到全中国甚至全世界公民生命安全的行为。截止至2020年2月21日,在全国各地已有多起在监狱内出现聚集性新冠病毒感染确诊事件。从一般外界视角来看,监狱应当是对外隔离措施最严格的场所,可为何还会出现这些事件,相关司法行政官员的疏忽甚至是渎职行为令人震惊,该些人员应当被严重问责并承受法律的制裁。

 因此,为实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建议对现行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法律责任适当修改,对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在传染病防治中负有配合防治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及配合职责的应当严厉处分,彰显刑法正义及平等。

五、如何适时认定“不可抗力”?

 因为疫情防控的特殊形势,为确保公共卫生安全,落实隔离、防控的要求,全国公安、检察院、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防疫期间的指导意见或工作指引,以书面、电话、视频方式听取意见、开展证据调查、庭审,推动在线诉讼服务和线上办案。这一系列举措,有效地减少了人员流动、聚集,但是在某些环节,也一定程度上削减了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结合前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中央政府宣布此次疫情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适用诉讼时效及案件审限的中止,这些程序问题会迎刃而解,最终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

六、结语

 正如意大利著名法理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且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因此,一旦触碰了法律的底线,对社会正常秩序产生了妨碍,那么终将会在“依法治国、法治中国”的国家基本方略下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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