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分析(下)
- 2025-04-09
- 关键词: 代表人诉讼, 信息披露, 债权, 公司法, 证券法
- 作者:徐杰
上文笔者对于新公司法中董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以及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本文将会继续对董事对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与适用以及董事对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规范路径进行分析。
三、董事对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与适用
(一)构成要件
学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上的要件多围绕传统四要件进行展开。具体而言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等方面,具体情形如下所述:
一是侵害行为,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类:首先,董事通过操纵公司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直接侵害;其次,董事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行为。根据一般观点,这两种侵害行为均有可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
二是损害问题。如前所述,损害问题涉及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两个层面。当董事通过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亦应依法承担对第三人的相应责任。
三是主观过错方面。在公司法审议稿的初稿中,曾规定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为限制董事对外承担过重的责任,后续引入了董事主观过错的要件。即,仅在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董事才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与《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商法典》中采用“恶意或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的做法相似。同时,《韩国公司法》在这一点上与我国保持一致,同样采用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恶意相较于故意而言,其标准更为严格,要求董事具备恶劣的主观动机。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已经有限度地承认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多数损害情况往往是由于董事的疏忽或懈怠所导致的。因此,若将主观过错要件限定在“恶意”的层面,该规则将失去其适用的空间。
四是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在此,我们同样需要对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进行明确的区分。在涉及直接损害的情形下,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在涉及间接损害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求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至少存在一种“近因”关系。这种近因关系是指董事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导致债权人损害的原因,但却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直接的间接因素。
(二)案例分析
2021年1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发布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一审判决,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代表顾某、黄某等55326投资者作为原告向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及相关人等因虚假陈述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胜诉,其中52037名投资者获得了总计24.59亿元的赔偿。2021年12月21日,投服中心称,因一审判决发布之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开始执行。至此,中国第一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落下帷幕。
在这起备受瞩目的案件中,法院秉持着严谨公正的司法态度,对各方主体的责任做出了极为明确且细致的区分。
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在整个商业运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运营状况不仅关乎股东的利益,更对广大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产生深远影响。此次,由于公司内部出现的严重造假行为,上市公司被判定承担100%的责任。这一判定结果意味着,上市公司必须对因自身造假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所有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其背后的逻辑在于,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主体,投资者基于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信任进行投资决策,而造假行为严重破坏了这种信任关系,使投资者遭受了经济损失,上市公司理应承担起首要的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运营决策中往往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他们能够对公司的重大事务施加决定性的作用。在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造假行为起到了主导或推动作用,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其应尽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定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一同承担100%的责任,旨在对其滥用控制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直接参与造假的高管、董事,他们作为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的关键人物,本应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利益保驾护航。然而,他们却背离了自身的职责,积极参与到造假活动中,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声誉和形象,更直接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他们同样被要求承担100%的责任,这是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有惩处,也向市场传递了明确的信号:任何参与造假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审计师在资本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监督角色,其职责是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等信息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为投资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但在本案中,审计师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审计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并揭露公司的造假行为,甚至可能存在失职或与公司串通的嫌疑。因此,审计师也被判定承担100%的责任。这一判决结果强调了审计师在维护资本市场信息真实性方面的重要责任,警示审计行业必须坚守职业道德底线,确保审计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未参与造假的董事高管,法院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而是依据其过错程度的差异,区分了不同比例的连带责任。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董事高管承担着监督、管理等重要职责,即便他们没有直接参与造假行为,但如果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疏忽、懈怠等过错,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公司的造假行为,同样需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来确定其过错程度,例如董事高管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职责范围、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积极履行了监督和管理职责等。根据这些因素,对不同的董事高管判定不同比例的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能够精准地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如下:
马某作为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未在定期报告里披露相关情况;为掩盖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长期占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等违法事实,组织策划康美药业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
许某作为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是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与马某共同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知悉马某组织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此外,马某、许某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作为董事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马某、许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应当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马某、许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邱某作为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但却根据马某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策划公司相关人员实施、并亲自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
庄某为康美药业财务负责人,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温某协助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根据马某、邱某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协调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马某洲担任财务部总监助理,分管出纳工作,根据马某等人安排,参与财务造假工作。此外,邱某、庄某、温某、马某洲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邱某、庄某、温某、马某洲的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也是应当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邱某、庄某、温某、马某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某耀、林某、李某等被告,虽然并非具体分管康美药业财务工作,但康美药业公司财务造假持续时间长,涉及会计科目众多,金额十分巨大,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尽勤勉义务,即使仅分管部分业务,也不可能完全不发现端倪。因此,虽然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却未勤勉尽责,存在较大过失,且均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所以前述被告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马某耀、林某等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马某耀、林某、李某等均非财务工作负责人,过失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某、张某等为兼职的独立董事,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等为兼职的独立董事,过失相对较小,且仅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签字,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某、陈某未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签名确认《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属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董事对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规范路径
关于董事责任配置问题,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政策理由和坚实的法理基础之上。在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方面,应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过错要件,以注意义务作为行为准则,并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债权人对董事的诉权起始时点应为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之时,并不以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必要条件。在责任形式上,董事个人赔偿责任与公司还款责任应构成连带责任,而董事之间则应承担比例连带责任。这一举措不仅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能有效区分过错程度,消除不确定风险,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良好的背景支撑。
(一)注重董事主观过错的审查
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因为公司决策往往伴随着一定的风险,不应过分限制董事的正常履职行为。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董事的任职风险,减少其所需承担的责任保险费用,从而维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基于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在董事因商业决策而面临诉讼时,法院仅需对必要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查。除非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否则董事的决策将被视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若原告提出反驳,董事则需承担证明其决策对公司而言是公平且合理的责任。
董事的注意义务旨在促进董事在决策过程中更加负责任。在确定司法审查标准时,应充分考虑阻止决策失误与避免给董事带来不当治理负担之间的平衡。过度司法干预并非实现最佳效率的选择,因此应保留足够的非司法处置空间,以便在合适的情况下采取非司法手段解决争议。
在判定董事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时,通常较为简单明了,只需确认董事是否出于私利即可。然而,在判定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情况则较为复杂和模糊。因此,需要解构并确定规范边界,以便更准确地判断董事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具体判定过程中,若董事在知悉公司资产状况的基础上作出决策,且该决策并未违反注意义务,则董事不应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此外,若董事有可靠的融资预期可修复因决策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也可被视为尽到了注意义务。
董事的注意义务还表现为其对公司运营的监督责任。董事需利用重要信息来防止潜在的负面影响,确保公司的稳健发展。若董事未实施合理的监督措施,导致公司遭受损失或面临风险,且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则董事仍需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首先,索赔问题可能因案件相似性而呈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主要取决于证据充分性、法院对注意义务标准的把握以及合同违约的具体程度,此类现象不利于维护司法稳定性。若公司在偿付能力上并无障碍,而董事却违反注意义务,则董事将面临双重索赔的风险,此做法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
其次,针对公司资本违法流向股东的问题,债权人可依托传统的救济手段进行维权。具体而言,公司有权要求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返还相应财产,而债权人则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传统行为法规范在保障债权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后,当公司偿付能力保持良好状态时,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必然需要借助信义义务规范进行干预。过早或过度地引入信义义务可能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其成本可能远高于预期收益。目前,民法典与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二者之间仍存在衔接上的空白地带。为此,本文建议在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以公司破产为起始点,以此实现债权人保护规范体系的全面贯通。
(三)区分连带责任与过错
公司在创造价值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伴随社会成本的产生。在选择承担社会成本的责任主体时,应优先考虑具备较强偿付能力的法律主体,以更有效地促进整体效率。连带责任作为现代赔偿责任的发展趋势,有助于遏制被告个体的不当行为,并推动董事切实履行其应尽义务。
对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董事,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共同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若采用未划分比例的连带责任方式,可能导致部分行为人承担超出其实际责任范围的经济负担,因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倾向于选择经济实力较强或举证难度较低的被告作为追责对象。
比例连带责任则提供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责任划分路径,有助于解决纠纷,并产生更为有效的激励机制。以往,连带责任方式往往导致庭外和解成为常态,因为被告面临的风险过高,使得和解成为降低风险的策略选择。不成比例的连带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和解的意愿,导致董事在面对索赔时难以坚定拒绝。
非比例化连带责任增加了风险规避的诉求,即使和解可能导致损失分配的扭曲,但确定性仍然是许多当事人更为理想的选择。责任比例化有助于减少普遍和解的规模,降低诉讼对损失分配的不当影响,使得损失承担更加合理。
在发达国家,责任成比例化已经降低了保险成本,有助于保险公司为董事提供更加完善的保险服务。虽然我国尚未普及专业化的董事责任保险,但过错相称的责任原则有助于维护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在确定具体责任比例时,应充分考虑董事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失产生的原因力大小,以确保责任划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五、结语
公司董事义务与责任配置制度的有效性是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备受瞩目的挑战性议题,而关于公司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设计问题,其复杂性更是显著,若设置不当,可能会对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侵蚀效应。从理论层面深入剖析,公司法通过为公司董事设立信义义务,旨在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的资产作为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基础,其安全性与完整性直接关系到公司利益的有效保护,进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公司董事作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往往会受到选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利益的影响,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尤其在中小型公司中,董事往往由股东兼任,这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因此,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适逢其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Xu Jie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