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分析(上)

 在充分吸收并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健全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配置机制。

 依据公司法第191条之明文规定,针对公司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他人受损的情况作出了详尽的赔偿责任规定。同时,根据第232条,在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时,若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受损,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恪守法律法规,其责任性质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范畴,源于董事违反保护性法律法规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此种解释有效地将《民法典》合同编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效力与侵权责任编中违反保护性法律规范的行为效力予以统一,相较于国外立法实践存在显著差异,凸显了我国在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独特创新。

 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化,公司治理结构日趋复杂,董事在公司运营中所扮演的角色愈发关键。然而,董事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亦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明确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关于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已成为本轮公司法修订的核心议题之一。新公司法的颁布,正是基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对董事责任进行了更为详尽的界定,为本文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董事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成员,通常通过董事会的集体决策形式行使职权,在一般情况下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采取过度冒险行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等不当交易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当减弱,进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在新公司法框架下,首先对董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进行了阐述,随后深入剖析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及具体案例,分析董事对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与适用问题,旨在明确董事在何种情形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界限与范围。最后提出完善董事对债权人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以期有效回应公司法的实践需求,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立法保护。

一、新公司法中董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近些年,董事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外第三人利益的事件呈现频繁且恶劣的趋势。这类事件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更是严重侵犯了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为了有效应对这一严峻形势,立法者认识到加强对董事滥权行为的规制以及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是维护公司健康发展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必要举措。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中,第191条、第232条以及第238条等相关条文,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一是董事执行职务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对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董事在公司解散时因违反其法定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在已解散公司的清算程序开始后,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董事在执行清算事务时所负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相对人已经扩张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特别增加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以明确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旨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董事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二、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对于董事是否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主张,由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与法人机关理论相悖,法人机关应当代表公司本身承担责任,而非董事个人;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董事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的损失应向公司提出索赔,董事无需对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此外,还有观点指出,董事是为公司谋取利益,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要求董事承担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可能导致董事的权责失衡。同时,考虑到公司和个人的经济实力,公司通常优于个人,且公司具备更为充足的责任财产和更强的赔偿能力,因此迫使董事个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意义有限。尽管历史观点曾经占据重要地位,但鉴于当前商事实践的变化,反对董事承担责任的观念已显得不合时宜。

 (一)董事对第三人担责具有正当性

 部分学者认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他们试图突破法人机关理论的局限性,在肯定董事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的同时,指出法人机关理论主要用于探讨法人组织在法律层面上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完全排除董事的个人侵权责任。另有学者则主张,法人机关理论的原初目的并非排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董事无需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此外,还有学者从信义义务的角度出发,分析董事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实质上是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者对各方主体信义义务的体现,因此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信义责任范畴。

 本文经深入剖析后认为,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视作代表关系,系法人机关理论之核心要义。然而,此种理论在理解过程中易将代表与代理之内涵混淆,从而误导对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解读。实际上,董事与公司之间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代表关系,而是更倾向于一种代理关系。法人机关理论并不能否认董事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从风险规避的角度出发,公司确实可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将潜在风险外部化,但此举往往需要与债权人协商支付更高的利息率作为风险补偿。然而,此种方法并不适用于所有债权人,特别是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往往难以预见到公司的潜在行为,并据此通过契约方式获得相应的风险补偿。非自愿债权人通常在损害发生后才寻求救济,此时公司可能已经陷入破产境地,从而大大降低了其获得有效补偿的可能性。

 因此,单纯依赖市场方法难以全面解决债权人受损的问题。在现实中,随着董事职能的不断扩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问题愈发严重,导致公司犯罪活动频发,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为此,健全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助于将代理成本内部化,提高社会总福利水平,还能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二)董事履职谋取私利具备可归责性

 作为公司的受托人,董事应当致力于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存在董事利用公司职务之便,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间接地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这些不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背忠实义务,收受贿赂、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自我交易或同业竞争、违规为公司提供担保或借贷等行为;违反勤勉义务,未能达到受托人应有的标准,因疏忽大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作为股东或享有公司股权激励的董事,可能通过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使公司获得不当利益;以及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参与侵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

 鉴于董事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利益,损害第三方权益的行为,根据受益人理论,要求其承担个人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此举不仅有助于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时,为第三方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障;同时,也能有效规范董事的行为,提高其责任感和职业操守,预防类似私利行为再次发生,从而维护公司和第三方的共同利益。

 (三)法人机关理论存在适用局限

 中国商事立法受民商合一体例之影响,使得学者对公司机关的特殊性关注尚显不足。公司机关作为具备广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固然能够从事合法活动,但其高度的自由性亦相应地增加了侵害他人利益的风险。法人机关理论虽然明确了法人应对其机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解决了成员外部行为法律效果归属的问题,但亦存在可能掩盖行为人真实身份并纵容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弊端。

 鉴于法人机关说无法充分满足公司领域中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现实需求,立法实践应摒弃传统观点的束缚,勇于承认法人机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处理董事责任相关事宜时,已采取特殊规则,明确认可董事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承担单独责任。日本与韩国等国家均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旨在强化董事的个人责任,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并加重行为人责任。

 在判断董事是否应对第三人损失承担责任时,我们应以现实需求为导向,而非拘泥于法人理论的局限。相较于法人代理说,法人机关说更为贴近法人的本质特征,故应成为立法实践中的首选。同时,在董事的不法行为对第三人造成实际影响时,我们应例外地承认董事的赔偿责任,以便在保障法人独立活动需求的同时,有效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明确认可第三人可向董事主张法律责任请求权的做法,这为公司法例外承认董事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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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 Jie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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