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适用及自首情节的认定(下)

 上文笔者结合案例对比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来分析和探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适用及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文将会承接上文继续分析和探讨。

一、自首情节的具体认定

 自首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犯罪分子积极认罪悔过行为宽严相济的处理方式,实行这一制度,对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提高案件侦破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为充分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对自首的认定也有详细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此可知,自首可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前者称为一般自首,而后者则是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行为人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行为人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行为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三)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四)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五)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交通肇事案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可见,特别自首的成立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且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定强制方法,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经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是已决犯,其范围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罪犯正在被执行管制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也属于正在服刑,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成立特别自首。可见,本法规定的自首的适用对象,包括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刑罚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三)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03.22公布、实施);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法释〔2021〕8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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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 Jie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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