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相关法律分析四(下)

一、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定义和案例分析

 (一)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信用证欺诈:指卖方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属伪造或者其所提出的议付请求是虚假的、建立在根据真实情况其无权获得这一给付的基础上之情形。这种欺诈包括单证欺诈和基础合同履行中的欺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信用证欺诈判例

 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0吨椰丝,总货款美元86400元,付款方式为发票金额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上规定的最迟装运期为9月30日。 

 此后,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被告通过其银行提交的单据。单据包括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等材料,其中提单上的原收货日期和装船日期均被涂黑,将装船日期均由10月3日涂改为9月30日。而承运货物的船公司则在函件中郑重申明并无半分涂改过提单日期,并确认装船日期为10月3日。

 应原告申请,公证处对保存在码头的10个集装箱重量进行过磅证据保全,经过称重后发现货物实际重量仅为提单申明重量的1/10。

 随后,原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信用证款项。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开证行的提单被他人涂改,明显是为了使单据能够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从而获取开证行的承兑和付款。另外,其实际重量也仅为的提单中1/10,这一事实可以说明:首先,集装箱封志由货主所加,因而导致这种提单载明的重量与实际重量的重大差异系被告自身导致;其次,这一巨大差异本身足以表明,被告的目的明显在于获取信用证项下全额货款;再次,由于这种记载上的错误完全可能导致被告期望的不当利益的实现,即货款的完全给付。基于上述几点分析,原告所诉被告欺诈行为符合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之要求,可以成立。原告要求该止付信用证项下与该欺诈行为相关的货款美元86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故判决:由原告A公司申请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以被告M公司为受益人的号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86400元对外不予支付。

 (四)判决解读

 基于信用证的特点,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一般为基础合同的卖方)有了可乘之机:信用证受益人(卖方)伪造单据,或者不交付或仅交付少量基础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进而获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为了防止这种欺诈行为得逞,维护信用证的正常发展,自20世纪40年代开始。国际上,在信用证法律领域就出现了“欺诈例外”这一原则,即当存在单据上或者基础合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时,对信用证可以不适用独立性原理而予以止付。

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释义条款解读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为UCP6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为了尽量减少在实践中产生的歧义,所以国际商会特地在UPC600第三条中对一些容易引起歧义,或者在实践中已经形成惯例的内容进行释义说明,以下是对第三条释义的进一步解读。

 (一)第三条第1款: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解读:此规定的含义是:如果你在单据中把某个名词应该书写为复数,但是误写为单数,这不构成信用证中不符点,因为规定单数包含了复数的意思,反之同样。所以开证行不能据此拒绝接受单据或者扣除费用。

 (二)第三条第2款: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解读:UCP600规定所有的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即使在信用证中没有书写不可撤销字样也是不可撤销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只要受益人按要求提供单据,开证行即负有付款义务,此谓信用证的独立性,所以买方在申请开证前务必慎重。当然信用证的独立性也不是完全不可打破,为了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为开证行及信用证申请方提供救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性的例外,允许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令。

 2005年,最高法下发《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三)第三条第3款: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合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解读:箱单、发票、重量单等不需要签字,单证副本不需要签字。提单、保险单、证明等需要签字。除非信用证有额外要求。单据签字者即出具者。

 特别注意的是:二位一体签章(公司章+签字)在有些国家是不被认可为manually signed,故存在被视为不符点的风险。originally hand signed(手签)/carbon signed(复写签字)副本单据使用复写签字在有些国家并不被认可,国际商会建议保险起见,全部使用原始手签。正本丢失时,复写签字的单据不能替代正本单据。受益人单据手签签字必须一致,但产地证手签签字同其他单据不同,不构成拒绝产地证的不符点。单据间签字的不同不是构成拒付的不符点。由于签字模糊不清而不能辨认必须标明的身份,可视为不符点。除非信用证或单据本身有规定,否则一份多页信用证,签字可以出现在任何一页。

 (四)第三条第4款: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解读:在银行操作中,很多跨国银行会出现这种情况:例如A国家分行开证,B国家分行议付和通知等。在业务操作里面如果不这样规定,会产生责任不清问题。例如B国家议付行是议付行付款还是属于开证行付款(如果A、B为同一家行分行的话)。但国内同一银行不同分行则仍视为同一银行,故如果分行A议付了由分行B保兑的信用证,则视为保兑议付,没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五)第三条第5款:“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解读:on or about+日期是前后5天,再加上起讫日期也要计算在内,即总计11天。

 (六)第三条第6款:“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

 解释:以上发运日是指装船日期,其日期以船公司签发提单上的日期为准。即TO/UNTIL/TILL/BETWEEN/FROM包括起讫日期。

 (七)第三条第7款: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解读:此日期指付款日期,即FROM/BEFOR/AFTER不包括起讫日期。

 以上注释条款解读完毕。由于UCP600条款专业且复杂,如遇信用证纠纷,建议寻求专业律师咨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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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Qianling

职位: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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