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相关法律分析四(上)

一、信用证软条款和信用证欺诈的区别

 信用证软条款指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设置的条款,这样的条款会导致受益人贸易地位的丧失,安全收汇受到威胁,而给申请人带来交易主动权或骗取货物及预付款项的利益,具有极大隐蔽性的条款。

 信用证欺诈指卖方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属伪造或者其所提出的议付请求是虚假的、建立在根据真实情况其无权获得这一给付的基础上之情形。这种欺诈包括单证欺诈和基础合同履行中的欺诈等。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法与非法,即信用证软条款是合法的、被法律所允许的,而信用证欺诈则是非法的、被法律所禁止的。

 两者具体区别有:信用证软条款本身并不违法,属于陷阱,而非欺诈。若要规避信用证软条款,应当充分调查国外客户的资信,谨慎约定贸易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阱。而信用证欺诈是实质性的欺诈,即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的性质,利用信用证只审核单据的表面相符就付款的特点,恶意制造假提单和相关单据,并与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一致,由此得到开证行的付款,或者利用信用证同样的性质,出具的是真实的提单和单据,但货物确实假货或垃圾,以单证相符而得到货款,然后消失,这就是典型的信用证欺诈。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造成的损害甚至要超过信用证欺诈。遭遇信用证欺诈还有可能通过向法院提出止付而避免损失,而一旦遭遇信用证软条款则更难采取救济措施。所以除了相关单证人员要不断地虚心和努力学习专业基本知识,更是建议聘请律师为生产经营活动保驾护航。

二、信用证修改规则简介

 信用证的特点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方)在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证的前提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其性质属于银行信用,利用信用证付款既安全又快捷。但必须特别注意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如果受益人提供的文件有错漏,不仅会产生的额外费用,而且还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对安全、及时收汇带来很大的风险。因此事先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出口合同规定或无法办到的信用证条款及时提请开证人(通常为进口方)进行修改,可以避免以后发生一些不必要费用和风险。

 (一)信用证修改的规则

 1.只有买方(开证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

 2.只有卖方(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

 (二)修改信用证应注意事项

 1.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

 (三)对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的表示形式

 1.受益人必须作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2.受益人以实际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3.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

 4.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

 5.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具真实,有效;通过客人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

 6.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四)至于单据有不符点,可以有两种方式处理

 1.在议付行交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凡是来得及并可以修改,就直接修改这些不符点,使之与信用证相符,从而保证正常议付货款。

 2.在议付行交单时发现有不符点,但已来得及修改,或单据到开证行被发现有不符点,此时已无法修改,则可以通知开证申请人,说明单据出现的不符点,请他来电确认接受不符点,同时找开证行表示接受单据的不符点,则仍可以收回货款。但这有一个前提,即只是单据上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无货物质量的问题或不符,否则进口方是有可能不接受货物质量的不符的。

 综上所述,信用证结算的首要问题就是一定要做到“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收汇。这是做信用证结算所必须重视的首要问题,必须认真对待。

三、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的法律风险规避

 (一)裁判要旨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开证行授权可使用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

 在可转让信用证的业务中,转让行应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与UCP600的规定进行转让信用证的一系列相关操作。如果UCP600无明确规定,则应当事先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才能将第二受益人以及可转让信用证的通知行的信息反馈给原信用证的开证行。否则可能因为违背可转让信用证的目的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而承担责任。

 (二)基本案情

 信用证:议付的可转让信用证

 开证行:俄罗斯S银行

 申请人:香港H公司

 受益人:A贸易公司(该案原告,系合同的买方)

 通知行:B银行(该案的被告,系转让行)

 第二受益人:美国M公司

 A贸易公司与美国M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A贸易公司开具以美国M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但由于额巨大等原因,国内没有银行愿意为A贸易公司开具信用证。后经美国M公司同意,A贸易公司与香港H公司签订协议,由H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俄罗斯S银行开立以A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再由A贸易公司将信用证转给第二受益人美国M公司。A贸易公司向香港H公司支付适当开证费用。

 后香港H公司开出了以俄罗斯S银行为开证行、以A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通知行与议付行为B银行。B银行根据指示,将信用证转给了第二受益人美国M公司,通知行为美国F银行。F银行收到信用证后,发现FOB价格术语与要求保险单据相互矛盾等问题,要求转让行B银行澄清。B银行即向开证行S银行核实;开证行S银行由此获知信用证已经被转让,要求取消转让。

 A贸易公司认为: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联系开证行,导致开证行理解错误而取消转让,最后导致贸易买卖合同因信用证问题而无法正常进行,随即起诉至法院,索赔九千多万。

 (三)裁判理由

 UCP600第38条b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可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兑用。如果可转让信用证没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指定银行或兑用行不能成为转让行。”据此,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应界定为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中,对于权限未明的事宜应当事先获得委托人授权。因此B银行未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擅自联系开证行,存在过错,应当负责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四)总结

 根据此案例,为了避免转让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的潜在法律风险,建议如下:

 在明确UCP600第38条各种规定后,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转让信用证委托书中,要求增加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除了转让行明示义务之外的各种责任豁免。慎重对待已转让信用证的业务操作。如果需要在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进行沟通,需要事先获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或责任豁免。

 综上,转让行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与第一受益人的限定去行使自己的权利,恪守应当履行的义务,防止不当地使用权利,损害了另一方甚至是波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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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Qianling

职位: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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