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十三
- 2023-10-18
- 关键词: 保理, 合同法
- 作者:郁千龄
买方以卖方将涉案应收债权重复转让为由抗辩保理公司,其效力如何?笔者就这个问题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若买方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债权转让,则不能以债权重复转让为由抗辩保理公司。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RLXXXXXXXXX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保理公司,甲保理公司核定此应收账款转让额度为4000万元,乙公司在此基础上向甲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嗣后,乙公司及甲保理公司向被告丙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说明已申请将与丙公司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全部债权、从属权利等合计45,537,684.40元转让给甲保理公司,被告丙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款项支付至专门保理账户才能解除付款义务。2016年8月6日,丙公司出具回执,称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承诺对于该通知书载明的45,537,684.40元最迟不晚于2017年2月1日支付,如未按该通知书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甲保理公司有权直接向丙公司追索。款项到期后,乙公司、丙公司均未按约偿还,甲保理公司故起诉来院。丙公司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是无效行为,该笔债权已于2016年1月20日转让给丁保理公司,该笔应收账款转让时间早于本案应收账款转让,乙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债权二次转让给甲保理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无效的处分行为。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本案保理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与《丁公司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系同一笔应收账款。其次,保理商并非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事人,难以完全知悉相关履行情况,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并承诺付款的行为使保理商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债务人不得再以应收账款虚假、基础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等事由向保理商进行抗辩。本案中,丙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应收账款信息并承诺最迟不晚于2017年2月1日付款,故即便本案保理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与《丁公司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系同一笔应收账款,丙公司也不得再以应收账款第二次转让无效向瑞力保理公司进行抗辩。至于丙公司提出的甲保理公司未向其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对其不生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尽管《回执》抬头表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甲保理有限公司”,但结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回执》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乙公司与甲保理公司就本案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向丙公司发送了通知,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对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Yu Qianling
Associ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