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9日,甲保理行与原审被告乙公司签订编号为97602014280021的《保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甲保理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及同月30日分五笔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0,330,880元。2015年7月11日,甲保理行与上诉人江某、任某、任某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760201500000002)。2015年7月20日,乙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尚有10,286,482.61元未结清。2015年7月20日,甲保理行与原审被告乙公司签订编号为976020152802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具体用途为:专项用于归还乙公司在甲保理行的存量保理融资余额,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7月20日甲保理行向乙公司发放借款1,030万元,后甲保理行扣划10,286,482.61元用于归还上述保理融资款。2015年10月20日甲保理行向乙公司发放借款1,029万元,甲保理行扣划10,286,09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976020152802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5年10月20日,甲保理行向原审被告乙公司发放贷款1,029万元。截至2017年1月8日,原审被告乙公司尚欠甲保理行贷款本金1,02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571,793元。保证人辩称:涉案主债权不属于三上诉人与甲保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而且甲保理行与原审被告万圣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