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担保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自然人Z以个人名义向自然人T、W牵头的医疗科研中心项目进行投资,后经三方多番股权变动及协商,最终T同意Z前期投资款作为其个人向Z借款,并以T控制的多家企业作为担保方在投资转借款协议上盖章。现Z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T以及担保的多家企业,其中一家企业已注销,故Z追加该注销公司前股东W作为共同被告与借款人T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一审阶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T(甲方)与W(乙方)、Z(丙方)于2017年1月签署《股权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XXXXXXXXX治疗研发中心。甲乙丙三方为原始筹建推进建成,首期投资为叁仟万元,其中甲方占股60%,投资1800万元;乙方占股25%,投资750万元;丙方占股15%,投资450万元。以上投资逐步投入到位。具体事务工作由T推进。”T与W、Z于2017年5月签署《股东变更协议》一份,载明:“经T、W、Z三位股东研究决定,就浙江XXXXX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股权结构为T60%,W30%,Z10%。现经股东会讨论决定股权做适当调整,调整后的股权结构为T50%,W30%,Z20%,资金出资已经各自到位。股权调整后,在适当时间去工商变更到位。特作决议,股东签字后生效。”T(甲方)与W(乙方)、Z(丙方)于2018年元月签署《三方承诺书》一份,载明:“三方就浙江XXXXX医疗研究中心,现股权都在T名下。按实际投资T50%,W30%,Z20%。现三方承诺W、Z二位为暗股,因该项目在推进中,到时还有新股东进入公司,到时新股东待明确后一起工商变更。”T(甲方)与Z(乙方)于2019年12月签订《关于XXXXXXX由T牵线投资款转借款的协议》一份,载明:“现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于2016年11月开始在相继投资人民币600万,乙方于2017年开始在XXXXX项目打款柒佰伍拾万元整。经协商上述款项均转为借款,合计甲方应归还乙方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归还还有余额则从2020年1月起余款部分按年15%计息。担保方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为上述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与该项目相关的协议全部自动作废。”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在该协议(担保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Z诉请被告T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A有限公司、W、C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合分析上述股权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股东变更协议以及《XXXXX转借款的协议》、《关于项目的股东决议》等,其在时间与内容方面前后一致且无抵触,可以互相印证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有力地证明原告Z就相关投资款项已实际履行这一事实。而后,原告Z与被告T双方就案涉投资款转为借款之事宜达成《关于XXXXXXXXXX转借款的协议》,该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被告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以及C有限公司为案涉《关于XXXXXX转借款的协议》中的借款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T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T与被告W作为B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登记注销)的两名股东,在明知上述保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之下,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原告Z的利益,应当对B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T申请笔迹鉴定,但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Z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1.被告T归还原告Z借款1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20年8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A有限公司、W、C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T追偿。

三、二审阶段

 后被告W、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作为担保的公司并未有书面股东会决议,因此公司所做的担保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W、A公司、C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律师意见】

 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的担保有效。B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简易注销,应由出资人W、B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认定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的“关于XXXXXX转借款的协议”(下称转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担保方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为上述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知,各公司为T向Z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已经按照各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后才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

 经查询工商登记显示,A有限公司股东为T(持股100%);B有限公司股东为T(持股90%)、W(持股10%)两人;而C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核准注销前的股东也是T(持股70%)与W(持股30%)二人。故此,作为担保人的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T和W,不存在第三人。尤其是,W、T在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14日的“关于投资XXXXX项目的股东决议”中明确表示:“以上两个项目由于投资周期长,中期由ZW二人提出退股变借款。由T出具借条。”以及W的意见重新一起投资,之前借条作废。  

 由上述陈述可见:其一W早在2019年12月时就已经与Z同时将投资款各自转换为借款,并由T分别向W和Z出具借款。在此情况下,在2019年12月时各担保公司的股东仅剩T一人,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更无法就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二恰因W与Z一道办理投资款转借款手续,故W必然明确知悉了解Z持有的转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无论是欠款金额,还是由各公司提供担保,W都昭然若揭。且W自始至终未对欠款金额和组成以及各公司提供担保提出任何异议。故此,假设各担保公司当时具备召开股东会的条件,W作为股东之一,其势必同意的立场清晰。

 B有限公司股东T、W明知公司为T向Z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未依法清算即通过简易清算方式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显然损害了Z的合法权益。T、W应当对B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T本来就是案件债务人,故由W对B有限公司向Z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九民纪要》明确提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W与B有限公司仅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欠缺股东会决议意图逃避担保责任,且有意回避W亲自参与整个投资过程、投资转借款过程等客观事实,此种不诚信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惩戒。加之,《九民纪要》践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过否定商事外观主义下当事人约定的表面意思,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合同性质及其效力。  

 笔者进一步认为,法庭在审理商事类案件时不能仅凭外观商事主义进行判断,而是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在本案中,W与T二人全程参与Z从早期的投资到后来的转借款,二人对于自己持股的公司向Z的借款进行担保是明知并同意的,甚至在转借款协议中对此加以特别说明以求得Z配合,达到将Z撇除出投资人行列,后W、T预期落空,又打算将Z重新列为投资人,遭拒绝。幸得一审法院明辨秋毫,支持Z合法合理诉求。然而现在W故伎重演,意图以形式缺陷否认实质效力,意图推翻一审判决,令人难以理解,无法接受。

 必须再次着重强调,在转借款协议签署的前、中、后全部过程中,Z一直确信各担保公司已经按照各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为T拖欠的全部款项向Z提供连带责任担保。Z不知道T作为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转借款协议时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而且既然转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各担保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Z当然深信不疑外,也通过此段陈述内容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Z属于善意相对人,其要求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法诉求,应当得到法庭的采纳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最终裁判及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案涉款项金额问题。W、A公司认可Z就杭州项目支付600万元投资款,且生效调解书载明T欠付案外人大额借款。同时《关于XXXX转借款的协议》载明“经协商上述款项均转为借款,合计甲方应归还乙方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应在2019年12月前还清。如归还还有余额则从2020年1月起余款部分按年15%计息”,《关于投资XXXX项目的股东决议》载明:XX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Z20%,W30%,T50%,各自出资;巴彦项目总投资2500万元,Z25%,W35%,T40%,各自出资(邹当时签了合同没有出资。直至到2022年9月底在邹国生的借款中抵转确认投资。地址在松江法院开庭时由Z认可);以上两个项目由于投资周期长,中期由ZW二人提出退股变借款,由T出具借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金额为195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担保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新科瑞公司、杭州科瑞公司、哈尔滨新科瑞公司在案涉转借款协议担保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时,A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T,哈尔滨新科瑞公司股东为T(持股90%)、W(持股10%),已注销的B股东为T(持股70%)、W(持股 30%)。   

 一审中,W陈述两个项目的投资、参与,所有的研究、讨论、开会决定都是由其主持,由其决定,且后续T与W均签字确认 的《关于投资XXXXXX股东决议》载明“以上两个项目由于投资周期长,中期由Z、W二人提出退股变借款,由T出具借条”,故签订《关于XXXXX转借款的协议》时,Z虽未要求上述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但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系上述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公司真实意思,案涉担保行为有效。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担保有效,并无不妥。再次,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T参加一审庭审时迟到,一审法院依法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鉴定释明问题。二审中,W、A有限公司申请对《关于XXXXXX转借款的协议》中T的签字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中,W、哈尔滨新科瑞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且T已提出鉴定申请,但T未依法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未再就鉴定进行释明,并无不妥。二审中W、A有限公司再提出鉴定申请,但《关于XXXXXX转借款的协议》已由后续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印证,相关事实已经查明,鉴定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W、哈尔滨新科瑞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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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Qianling

职位: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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