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曹某登记设立钦联资产管理公司。2014年8月,曹某又登记设立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均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曹某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浦区、徐汇区等地设立分部及门店,组建销售团队,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客户相互介绍、组织旅游等方式招揽投资人,通过产品路演活动向投资人介绍公司的债权转让、安信基金收益权转让、田七股权转让等理财产品,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或曹某个人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协议》、《收益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并向投资人承诺年化收益8%-15%的保本付息回报。
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5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黄浦人民广场分部销售总监、负责人。夏某任职期间,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和团队管理工作,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夏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72.5787万元,未兑付5161.71233万元。
2018年8月,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短信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律师辩护
夏某的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系共同犯罪,而被告人应系从犯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夏某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夏某并未在该案件中作为组织及领导者,也并未起主要作用,仅为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也不高。因此,被告人夏某应当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夏某无其他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也并非单位管理人员
被告人夏某早先在咨询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上海银行信用卡推广工作,并无金融行业工作经历,辞职后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5月入职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并于钦联金融服务公司人民广场店就职,职务为业务总监;于2014年下旬升任人民广场店副经理;后升职为人民广场店总经理。被告人夏某在担任业务总监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千至7千,在担任总经理一职后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万元,另根据人民广场店的销售额获取相应提成工资。钦联金融服务公司的组织架构为曹运武系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担任钦联金融服务公司总经理。钦联金融服务公司下设港汇店、浦东太平店及人民广场店三个营业场所。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前为人民广场店负责人,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向何某汇报人民广场店业务情况,接受并执行何某的命令,将何某所告知钦联金融服务公司新产品及业绩指标通知人民广场店内工作人员。
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并无主观犯罪的故意,也并非钦联金融服务公司领导者或组织者,其从事的行为系接受何某的指示,仅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
3.被告人夏某以自有存款、亲友借款、银行贷款等方式向投资人兑付
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在发生无法兑付投资人投资款及利息的情况后,被告人夏某以自有存款、向亲友借款以及银行贷款代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向投资人兑付,并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分别以被告人妻子、被告人弟弟及被告人的名义与钦联金融服务公司签订启列舟0119号、0123号、0135号债转股协议,相应受让钦联金融服务公司享有广西梧州启列舟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1.68%股权(对应金额为人民币1,679,565元)、1.718%(对应金额为人民币1,717,518元)、4.2%(对应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
虽然被告人夏某系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受让投资人享有的股权,但结合当时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已出现经营困难,投资人投资款无法兑付的情况,被告人此举动实为以自有资金向投资人进行兑付。因此,上述被告人夏某所支付款项总计人民币7,597,083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向投资人进行兑付以及出借给钦联金融服务公司用于兑付投资人。
4.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退赃退赔、真诚悔罪
钦联金融服务公司最终因无法兑付投资人投资款及利息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漕河泾派出所民警短信通知后,接受传唤并主动前往漕河泾派出所,并配合侦查人员如实交代所了解的情况。该行为系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自发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法院意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是否主观明知募集资金行为具有非法性的问题。被告人夏某对于公司募集资金行为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运行应有充分认识,被告人夏某对其行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二、被告人夏某为公司垫付及个人直接兑付客户本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人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应以其实际参与的资金全额认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考虑。三、被告人夏某是否属于从犯问题。被告人夏某先后任职黄浦人民广场分部销售总监、负责人,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和团队管理工作,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根据其工作职责、地位作用及犯罪数额,显然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认定及适用缓刑。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Xu Jie
Associate
Criminal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ivate equ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