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先后成立宜建公司、森流公司后被招募,利用“天眼查”等工具查询全国各地中小企业的联系方式,由业务员联系被害人后,谎称公司有庞大销售团队可以为客户提供稳定的销售渠道,诱骗被害人委托宜建公司高价搭建微信商城。商城搭建后,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等人以发送软文、公司少量内买方式敷衍、欺瞒被害人,并编造额外推广费用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款。至案发,共诈骗卢某、薛某某等15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31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等部分人为各销售部下属组长,负责招揽客户并同客户谈合同签约,涉案金额41万至100万元不等。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于某楼将上述被告人抓获。
二、律师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但被告人为该案共同犯罪中从犯,其行为仅仅是根据公司指示从事相关工作,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已部分退赔并愿意退赃,真诚悔罪,故请求贵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而被告人系从犯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沪宝检刑诉[2020]XX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并未在该案件中作为组织及领导者,也并未起主要作用,仅为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也不高。因此,被告人应当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并非单位管理人员,仅根据公司安排及所提供话术联系客户
陈某某本人所实施的所有客观行为均是听从公司的指令履行工作岗位,并取得与市场水平相当的报酬收入,其本人也没有意识到自身的履职行为可能会触犯刑法。其于宜建公司入职期间,工资由底薪与提成组成,其中底薪为5000元/月,自2019年1月起至案发总共领取了人民币100,000元左右报酬。
此外,陈某某原本为三部组长,后于2019年10月因业绩不达标被调任为六部组长亦能说明其本人在宜建公司仅仅为被支配角色。
(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退赔、真诚悔罪
现报案人梁某已出具《刑事谅解书》表明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陈某某户籍所在地某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现实情况说明》并载明其在村居住期间品行良好、遵纪守法、邻里和睦、无不良嗜好,恳请司法机关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宽大处理,给陈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法院意见
被告人陈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业务员使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单联系被害人,被告人在接洽被害人过程中,谎称公司有庞大的销售团队、系腾讯代理商等,诱骗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搭建微信商城,后通过发送软文、虚假截图、部分内买等方式敷衍、欺瞒被害人,同时以红包引流、广告费等名义继续诱骗被害人支付钱款;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给付钱款并受到损失,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司的资质、聘请法律顾问、签订合同、提供少量服务等事实均是被告人为获取被害人信任,进而完成犯罪的工具、手段,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另,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害人群体的特殊性调取、收集相关证据的程序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亦可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系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核定,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指认与之对应,并非单纯按照时间段、组员归属匡算;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具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Xu Jie
Criminal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ivate equ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