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相关案例探讨公有住房共有纠纷的办案思路

一、案情简介

 该案例系公有居住房屋纠纷,承租人为潘某1,根据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系争房屋资料摘录单载明,该户于1992年7月从合肥路147号交换迁入本处,现该房屋已动迁。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潘某1、钱某、洪某,其中,潘某1于2020年4月22日由上海市安庆路384号灶间迁入系争房屋;钱某于1993年7月7日由上海市愚园路510号迁入系争房屋;洪某于2000年8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上海市北京西路1564弄4号迁入系争房屋。潘某1与钱某非亲属关系,洪某系钱某之子。现钱某、洪某二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系争房屋究竟是何来源。钱某、洪某主张,系争房屋是潘某1的兄弟潘某2抵账而给钱某的,1989年潘某2欠钱某货款30265元及工资12000元,潘某2声称可以搞到房子,就将系争房屋给钱某居住,当时先取得合肥路147号房屋后又通过交换取得系争房屋。起初并没有租赁凭证,1990年钱某就搬进系争房屋,两年之后取得了租赁凭证,但承租人是潘某1,钱某当即提出反对,但潘某2表示不会有问题,还让房管所在租赁凭证上标注“报户口潘某1、钱某”。

 潘某1则主张,系争房屋是通过合肥路147号房屋交换取得,合肥路147号房屋承租人也是潘某1,潘某1支付了六千多元购买取得了合肥路147号房屋的承租权。

三、法院查明

 (一)被征收房屋情况

 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潘某1,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面积7.0平方米)、二层后阁楼(面积9.1平方米);合用租赁部门为晒台、底层灶间。2021年4月29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另查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系争房屋资料摘录单载明,该户于1992年7月从合肥路147号交换迁入本处,现该房屋已动迁。

 (二)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当事人关系

 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潘某1、钱某、洪某,其中,潘某1于2020年4月22日由上海市安庆路384号灶间迁入系争房屋;钱某于1993年7月7日由上海市愚园路510号迁入系争房屋;洪某于2000年8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上海市北京西路1564弄4号迁入系争房屋。

 潘某1与钱某非亲属关系,洪某系钱某之子。另查明,202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潘某1与上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无法居住。

 (三)征收利益组成及控制情况

 2021年5月30日,潘某1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122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0.122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038635.58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0061.35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033000元(含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清单1增加结算小计561767.96元(包括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31767.96元)。结算金额合计3643464.96元,已由潘某1领取。

 (四)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钱某、洪某陈述,1990年起钱某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8年至2016年系争房屋出租,2019年底钱某离开系争房屋去外地照顾外孙女,2022年返回上海发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无法居住。

四、律师观点

 (一)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是以潘某1购买的合肥路147号房屋交换取得”缺乏依据

 1.原合肥路147号房屋当时是由潘某1兄弟潘某2出资人民币4491.94元给卢湾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补偿而取得,后潘某2又以抵债方式将该房屋给了钱某,这等同于是钱某出资,实质上是潘某2把对钱某的债务物权化了,故钱某对该房屋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钱某早在1990年6月就已入住合肥路139号。1992年7月,潘某2操作将合肥路147号房屋与系争房屋进行了对调后,钱某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顺理成章。当时卢湾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经名义承租人潘某1同意,在《租用公房凭证》的附注中明确无误地写明了“报户口潘某1、钱某”。这足以证明,潘某1对钱某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事实也是认可的。

 3.庭审中,虽然潘某1口口声声称合肥路147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其对实际出资的金额无法说清楚,对跟谁交换房屋、交换房屋的具体朝向、位置、结构以及交换人的体貌特征等均无法回答。可见,潘某1当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并非一般意义上具有福利性质和住房保障功能的公房,而是通过市场买卖、交换取得”,既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也与我国当时实行福利分房和鼓励购房并存的住房制度改革大背景相悖

 1.潘某1提供的一份《协议书》反映,1991年4月,潘某1(实际出资人潘某2)从卢湾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处获得了合肥路147号公房使用权时,支付的人民币4491.94元系补偿款,不是房款,协议中也根本没有房屋单价、总价等内容。由此可以证实,以潘某1名义获得该房屋使用权而支付的资金实际是一种具有福利性质的补偿款,并非能够反映当时市场买卖、交换的价款。

 2.据了解,1991年前后上海房屋买卖、交换的市场平均价约在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元上下。而当时卢湾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将地段如此优越的合肥路147号公房仅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某1,明显不合常理和规定,也根本不是市场价格,只能是一种享受优惠补偿政策的福利性购买。

 3.我国当时实施以福利分房政策为主,实行全社会统配、统分、统一认定等福利分房政策的同时,也开始实行了包括积极鼓励购房等政策在内的住房制度改革,且对职工通过工龄折算等优惠政策、单位发放房屋补贴、政府提供低价保障住房等方式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形都认定系“福利性质或保障性质住房”。而本案中,以潘某1名义只支付少量补偿款就从卢湾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获得一套使用权房,虽符合国家推行的鼓励优惠购房政策,但其获得的该使用权房与职工通过工龄折算优惠购房等方式取得公有住房并无任何差别,理所当然地应当认定系“福利性质或保障性质住房”。况且,该支付的补偿金也远低于职工通过工龄折算优惠购房的标准,更应认定属于“福利性质或保障性质住房”。

 (三)系争房屋属于公有居住房屋,上诉人钱某、洪某作为该房屋正当合法的同住人,依法享有房屋动迁的相应利益

 1.钱某经系争房屋名义承租人潘某1同意,获得了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成为户主的权利。如果钱某没有潘某1的同意,卢湾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是无法在《租用公房凭证》上写明“报户口潘某1、钱某”的内容,钱某也不可能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并成为户主的。这既是相关的规定,也是最基本的常识。

 2.系争房屋动迁时,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审核也认定该房屋符合我国公有住房征收补偿的政策规定,并以公有房屋的居住面积乘以1.25系数的标准计算出了相应的补偿金额,根本没有将该房屋认定为任何具有产权性质的私有房屋等。故一审法院没有将两名上诉人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

 3.钱某从1992年起就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户口按规定迁入该房屋直至动迁。其间,钱某从未获得任何福利性分房以及与房屋相关的任何福利,他处也没有居住用房,完全符合“合法同住人”的条件,理应享有应得的动迁利益。

 4.自钱某居住在系争房屋生活至2019年的20多年时间内,被上诉人潘某1始终对钱某在系争房屋居住并迁入户口等表示同意或认可,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以至潘某1在2020年要对钱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提起行政诉讼时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起诉。期间,房屋租金均由钱某交付,房屋管理、维修等也由钱某负责。这更进一步证实,钱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正当合法的权益,至少也是合法的同住人。

 5.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购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本案中,因承租人潘某1同意,作为保障自身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钱某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潘某1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综上,上诉人钱某、洪某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应当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五、法院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但本案中,系争房屋并非一般意义上具有福利性质和住房保障功能的公房,而是通过市场买卖、交换取得,其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出资人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执一词,钱某、洪某主张系案外人潘某2以欠付钱某货款及工资款购买取得,潘某1则主张系其出资购买合肥路147号房屋并进行交换后取得,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钱某主张系争房屋来源与其有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否认系争房屋与潘根新有关,但在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后的20余年中,钱某从未就承租人登记为潘某1提出异议并依法主张权利,对钱某的相关主张,难以采信。潘某1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系争房屋资料摘录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系争房屋是以潘某1购买的合肥路147号房屋交换取得。虽然潘某1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合肥路147号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出资凭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优先认定公房承租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受让人及承租人即潘某1为出资人。鉴于系争房屋由合肥路147号房屋通过市场交换行为取得,无证据证明钱某、洪某对房屋交换存在贡献,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潘某1所有。且即使钱某、洪某确曾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在未被认定为安置对象的情况下,两人亦无权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因此,钱某、洪某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案件启示

 从审判实践来看,公房承租权相比于一般的承租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就公房承租人而言,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大多是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直接与房屋管理部门或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者之间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其次,承租权的存续具有独特性,只有承租权人及共同居住人才可以享有;最后,承租权人需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房屋,但可以享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而对于“同住人”的界定在实务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指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也包括一些特殊情况,即:

 1.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具体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2.可被视为同住人的情形。一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二是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三是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四是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3.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情形。一是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二是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三是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针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的分配问题,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可以酌情多分。

 本案中,经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并非上述一般意义上具有福利性质和住房保障功能的公房,而是通过市场买卖、交换取得,因此,其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出资人所有。本案中应重点对钱某、洪某二人在房屋交换过程中存在贡献与否加以证明,以达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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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Linbin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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