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结合案例分析债权人代位权及其适用条件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某应及时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2020年原告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案号(2020)沪0101执xxx号。经法院执行局调查,许某于2018年出境至美国。名下无可执行财产,故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被告许某欠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达25万余元。

 2019年12月被告许某户口所在地黄浦区宁海东路xx号发生了房屋征收事项。许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因对共有物分割有争议故而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海市宁海东路xxx号房屋补偿款中被告许某、陈某共同分得150万元,被告许某、陈某、许某2共同分得300万元。由此许某名下产生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其间原告通过多方联系,许某及本案被告均不愿对补偿款进行份额确认。并且许某在明知自己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分别让渡给了被告陈某及许某2,以此来逃避债务,规避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原告杨某因此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经历了一审。

二、案件焦点

 1.原告杨某是否满足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2.被告许某应分得的补偿款份额是多少?

 3.杨某应在何处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法院查明

 杨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以(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杨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杨某已预交),公告费560元(杨某已预交),均由许某负担。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以(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许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法院查封了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的征收补偿款。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许某没有按照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2020)沪0101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被告许某系陈某与许某3(已故)的儿子,被告许某2系许某的女儿。许某3于2020年6月1日去世。

 2019年12月31日,黄浦区金陵东路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系争房屋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7763245.02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出具(2022)沪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763245.02元中,1500000元系许某3的遗产,由陈某、许某共同分得;三、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763245.02元中,3000000元由陈某、许某、许某2共同分得。

四、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院以(2019)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的征收补偿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出具(2022)沪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继承、分割事宜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要求予以代位析产,以确定被告许某在其中应当所有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所涉房屋在征收前并无同住人居住、同住人之间的关系、同住人与房屋来源的关系等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将征收补偿利益在同住人之间进行分配。鉴于(2022)沪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763245.02元中,1500000元系许某3的遗产,由陈某、许某共同分得,故被告许某应享有上述许某3遗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告陈某、许某、许某2均为上述房屋的同住人,且上述房屋被征收时其余共同居住人均已出国或搬离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许某对于本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的征收补偿款中与被告陈某、许某2共同分得的3000000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许某负担。

五、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某对于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的征收补偿款中与被告某共同分得的1500000元(许某3的遗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750000元;

 (二)被告许某对于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的征收补偿款中与被告陈某、许某2共同分得的3000000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000000元;

 (三)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5000元。

六、案件启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由此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就债权人拥有的债权来说,应当是合法、有效且已经到期的债权,其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实务中,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据此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其次,债务人应当具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进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相关行为。具体对“怠于行使”的认定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可以理解为在当前民法典的大背景下仍将怠于行使代位权的方式限定为诉讼或仲裁的方式,除此之外,均不应当视为债务人已积极行使了自身的债权。

 再次,债务人怠于行权的行为影响到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某项权利,并未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债务人依旧拥有其他财产可供债权人行使债权,此时,该债权人不具有上述代位权。

 最后,债务人的权利应为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给出了具体解释,即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上述规定之外的权利债权人均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之间此前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法院出具判决书要求被告许某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许某迟迟不予还款,导致原告债权始终无法实现。无奈之下原告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对被告许某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可知,杨某的债权经法院认可,合法、有效且已经到期,被告许某迟迟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调查过程中发现许某已出国,其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产生上述征收补偿款后许某仍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存在将上述权利让渡给他人的行为,其怠于行使自身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杨某债权的实现。此外,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许某的权利,因此,本案中杨某有权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第三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针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一般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存在专属管辖情形的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涉及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此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针对请求数额,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关于诉讼过程中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且不涉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最终由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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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Linbin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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