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责任如何认定?(下)
- 2024-07-26
- 关键词: 企业法律顾问
- 作者:徐杰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责任如何认定?上文笔者通过案例进行详细的解析和探讨,本文笔者将会继续对该类案的探讨。
二、关于劳务关系认定
劳务关系,作为一种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广泛存在的法律关系,其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基于口头或书面约定提供的有偿服务。这种关系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动力交换,更涉及到法律上的权益和义务的界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按照与用工者之间的约定,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性质的劳动服务。而用工者,则根据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这种报酬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现金、物品,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利益。然而,劳务关系的核心并不只是劳动服务的提供与劳务报酬的支付,更重要的是这两者之间的对等性,即价值的等价性与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劳动者有权利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同时也有义务提供约定的劳动服务;而用工者则有义务支付报酬,同时也有权利获得约定的劳动服务。在一般劳务关系的框架内,对于因工作而遭受的损害,劳务双方通常需根据各自过失的程度来分配责任。例如,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而受伤,那么他可能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责任;而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用工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那么用工者可能需要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
在评估因劳务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这一核心要素时,应当以全面、细致和理性的态度从劳务活动的本质特征、损害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劳务提供者的目标追求,以及这些行为与劳务接受方利益之间的主客观关联等角度进行思考,进而做出更为精确、合理的判断。若劳务提供者在执行劳务接受方明确授权或指示的生产经营及其他形式的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则应当依法将其认定为因劳务所引发的损害。进一步而言,当劳务提供者的行为方式与其职务履行存在明确的内在联系,且该行为与劳务接受方的利益紧密相连,属于在正常预期内可预见的合理行为范畴时,同样应将其纳入因劳务所引发的损害范畴。这种处理方式旨在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同时充分尊重劳务活动双方的权益。需要强调的是,劳务提供者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尽管从表面上看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有一定的关联,但如若其损害的本质根源在于个人因素,或是为了谋求个人的某种利益,则必须清晰界定并切断这种劳务活动与损害之间的潜在因果关系。
在探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应当充分遵循《民法典》的规定,将该类侵权责任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相匹配,确保受害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时,能依据公正合理的原则获得应有的赔偿。在具体金额认定过程中,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致残七至十级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同时,若雇主为其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或雇员人身意外险,提供劳务者如从保险公司实际获得了保险金赔付,则在计算最终赔偿总额时,这部分金额应予以相应扣除。这一做法既体现了雇主通过投保分散用工风险的初衷,也体现了维护权利人权益不受重复赔偿侵害的法治精神。
四、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明确阐释,当劳务提供者因履行劳务而受到伤害时,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件中的过失程度,合理地分配相应的责任。在个人劳务关系中,由于雇佣方多基于个人需求或家庭事务来招募劳务者,这种关系通常不带有显著的盈利性质,因此,雇佣方可能在劳务活动的专业深度、安全知识掌握等方面稍显不足,且其经济实力和风险应对能力也相对有限。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劳务提供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参差不齐、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有限等问题,这通常导致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在诉讼能力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可以规范用工方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措施,还能促进双方以更为公平、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若单纯要求用工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可能导致其面临巨大的风险,还不利于个人劳务关系的和谐发展。
而在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用工方在风险控制、事故预防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且这些劳务活动多涉及生产经营及商业盈利活动。用工方有责任也有义务为劳务提供者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若劳务提供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用工方的赔偿责任会相应得到减轻或免除。因此,作为主要的受益者,用工方应为劳务提供者提供更为全面、有效的劳动保障。
五、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认定
在探讨劳务关系中的法律责任认定时,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显得尤为重要。在承揽关系的法律框架内,承揽人往往需要独立承担意外风险,这源于承揽人对于工作的自主性以及其对完成工作的专业技能的掌控。相较之下,定作人主要负责任务的提出和结果的验收,其只需对定作、指示或选任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过失承担责任。由于这种法律责任的显著不同,在涉及劳务受害责任的纠纷中,接受劳务的一方通常会倾向于采取一种特定的抗辩策略,试图否认与对方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而主张双方实际上构成的是承揽关系,避免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在具体案件实务处理过程中要分清这两种法律关系,需要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工作性质、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在实际工作中的互动关系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例如,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揽人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且报酬的支付方式是按照工作成果来计算的,那么这可能更倾向于构成承揽关系。相反,如果合同中规定了双方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且报酬的支付方式是按照工作时间或工作量来计算的,则可能更倾向于构成劳务关系。
为充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相关主体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监督义务。具体而言,对于接受劳务方及定作人而言,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情况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若后续出现事故纠纷,则应当视为存在选任过错。特别是对于从事高风险作业且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通过考核,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从事高空作业的,也必须特别取得高处作业类别的专业资质;对于承包人和分包人来说,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出于工程进度的需要,有时会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这些承包或分包的公司或个人组织人员施工。若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而发包人或分包人未能核实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是否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未能确认承接个人是否持有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相应技能等级证书,则应视为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需要对事故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者,接受劳务方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恪守管理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劳务者进行详尽的安全生产培训,确保他们充分理解并遵循安全操作规程;同时,及时进行安全提醒,增强劳务者的安全意识。此外,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也至关重要,一旦接受劳务方在这些关键职责上疏忽大意,未能切实履行,最终导致劳务者因此遭受伤害,那么则认为接受劳务方存在显著的过错,应当对该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过错不仅是对劳务者权益的侵害,更是对劳动安全和社会责任的忽视。
最后,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安全生产不仅仅是一项责任,更是对自身生命安全的尊重与保护。在提供劳务时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时刻关注工作环境的安全状况,确保所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同时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方式,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如果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选择的行为方式不当,放弃或忽视劳动安全条件,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应有的标准,则应认定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如果劳务者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帽或安全绳,或者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高风险作业,这些都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劳务者的专业背景、工作经验、工作环境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尽到了一般人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所有劳务者都应该承担同样的安全责任。如果劳务者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但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自身因素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那么就不应该因此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法条连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Xu Jie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