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某春公司与某力公司纠纷案分析“面对甲方在合同履行中,增收看似合理的停车费,乙方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 2024-01-30
- 关键词: 公司法, 合同法, 民事诉讼, 民法典, 调解
- 作者:余林斌
跟随笔者从某春公司与某力公司纠纷案分析“面对甲方在合同履行中,增收看似合理的停车费,乙方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一、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9日,某春公司与某力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厂房合作协议》,同日,两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履行两年后,双方因就协议履行过程中,一些具体行为无法达成一致共识,诉至法院,历经一审,二审改判。
二、合同细则
主合同:物业单元的租赁面积为15,746.74平方米,租金及公共费用等根据租赁面积计收。该租赁面积为双方共同测绘后确认的面积。物业单元用途:冷藏仓储。未征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并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之前,乙方不得改变物业单元用途。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接受及服从甲方对物业单元所在园区的统一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经营活动。
能耗费及其他费用:1.乙方应自交付之日起自行承担物业单元的能耗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通讯费和设施、设备的开通和使用的费用、其他费用。2.甲方为物业单元安装独立的水表、电表等测量仪表计量,乙方根据计量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接受项目水、电等能耗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损耗。若市场水、电价格进行调整,则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重新定价。3.水费、电费、通讯费等根据相关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基准计费(实际使用中存在收取损耗费的情况),由甲方向乙方代收。其他费用根据甲方确定的收费标准计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付款通知单的5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4.因乙方迟延缴纳能耗费及其他费用的,除需按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都应由乙方独自承担。如甲方已向有关设施部门支付相应费用及/或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3日内偿还甲方巳支付的相应费用及/或违约金、罚金、滞纳金等。甲方亦有权从乙方支付的能耗费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款。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补足。
补充协议:1.乙方租赁该物业单元的电力需求为2500KVA,甲方提供相关手续恢复此配变的复电,单独交于乙方使用,甲方须保证初始设备能正常投入运行,后续涉及此配变的维保乙方负责,产生过户及后续维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临时用电按甲乙双方商定的价格执行)。
2.乙方因经营需要,需对甲方提供的承租库房内的行吊及轨道梁予以拆除,(涉及特种设备须报停备案的,由甲方出面协调提供报停手续),拆除前甲乙双方保留相关照片及视频留存。如甲方拆除该设施,所拆设施甲方处置,合同期满而且也无法继续续租,乙方承担该设施的安装恢复人工费;如甲方授权乙方进行拆除处理的,合同期满而且无法继续续租,乙方依据保存的照片及视频恢复原样。
3.甲乙双方经沟通,目前乙方所涉及的物业的西侧到围墙边的绿化带和库房南侧的库房边。上的绿化带同意乙方进行硬化,费用乙方自理。自双方签订合约后甲方承诺乙方可以对库房南侧道路以南的绿化带进行硬化,路边树木移至南侧围墙边栽好,此区域今后为乙方的配套使用区域。甲方有义务进行协调尽量能够提前让乙方进行改造,因为此区域关乎乙方正常经营活动。
4.目前乙方提供签署的公司为暂时使用的公对公行为,甲方配合乙方在该物业单元区新成立一家实业公司,届时现在乙方签署此补充协议及主协议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全部归于乙方新公司履行,届时甲乙双方签署变更主体权利和义务人,目前乙方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新公司注册完成后退回现在签署的公司,改由新公司进行支付。
三、案件焦点
1.电力损耗费用;
2.乙方客户的车辆进出案涉租赁区域是否该收取出入费;
3.甲方对乙方的例行检查及突击检查的频率。
四、双方观点
甲方观点:关于园区的管理权,大房东已经将整个园区的管理权移交给某春公司,仅保留一个门卫自用,甚至包括园区电力户名也登记在了某春公司名下;况且,即使某春公司无权管理,也不应由某力公司提出异议。
关于对社会车辆收取管理费,因园区是私人园区,向进入的社会车辆收取管理费是市场行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完全没有考虑到某力公司转租对象的特殊性,故对车辆管理费未予约定。随着实际进出车辆规模逐渐扩容,每日达二三百辆来自全国各地的社会.车辆,出于安全有序考虑,必须进行市场化管理。
故从2023年2月开始,某春公司要求上海某鲜有限公司提交转租合同、管理人联系方式、客户信息等资料,并且明确告知将根据客户上报车辆规模,由双方协商洽谈收费标准,但某鲜公司始终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某春公司才不得不暂停其客户车辆进出,后在公安的调解下放行。
基于实际承租人拒绝配合管理,目前其客户车辆的信息采集工作由某春公司通过登记逐步完善,并结合其客户车辆进出时间间隔,最终将收费标准调整为:两小时三十分内收费蓝牌二十元、黄牌三十元,超出每小时二十元。
关于停车场备案手续,某春公司经营范围具有车辆管理经营权,停车场的备案,仅仅针对园区小轿车的停车问题,不包含货车停车,故该证的办理与本案争议无关。某力公司为了提高转租价格(某春公司租给某力公司1.3元每平方每天,某力公司租给某鲜公司3.8元每平方每天),私自承诺园区进出车辆、停车等不收费,故在某春公司决定收取车辆管理费的情况下,风险完全应该由某力公司自担。
乙方观点: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厂房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某春公司)不得干涉乙方(某力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而实际情况是在租赁区域内只有一个进出口的情况下,某春公司以停车费名义收取某力公司及客户车辆进出租赁区域通行费,严重影响、干扰了某力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在《厂房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某春公司也没有向宝山区建交委备案的情况下,某春公司无权向某力公司收取所谓的停车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某春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行政服务中心2022年11月2日出具的《宝山政务服务申请收件凭证》,经某力公司向宝山区交通委核查后得知,区交通委根本没有收到过该申请。且租赁区域内车辆停驻位置的投资、建设、划分亦由某力公司完成,停车位置也在某力公司租赁区域内。
关于例行检查的问题,某力公司同意个季度次,但是需明确具体时间和相关检查人员、检查范围、检查权限、内容告知等事宜。
五、法院查明
1.根据沪(2018)宝字不动产权第058720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上海市宝山区xx路2xx号权利人为上海沪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建筑面积共计44,257.57平方米。
2.2020年5月11日,上海沪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春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3.2020年8月19日,某春公司(甲方)与某力公司(乙方)就案涉房屋签订《厂房合作协议》。
4.有关物业费,某春公司与某力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
5.某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停车费,提供的上海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上有某春公司发票专用章,及某春公司与某力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
6.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拥军与某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微信聊天记录。
7.某力公司与某鲜公司合同部分约定、某鲜公司的证明及转账明细清单、某力公司转账明细清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某鲜公司律师函,以此证明某鲜公司是某力公司的招商客户,根据合同约定,某鲜公司无须就停车区、装卸货区、室外公共区域及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另行额外及单独向某力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某鲜公司自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共向某春公司支付进门费689,115元,相应费用实际由某力公司报销,某鲜公司将请求某春公司返还进门费的权利转移给某力公司,某力公司系主张停车费的适格主体。
六、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上海某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力损耗2,83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场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2xx.5元自2022年8月1日起算,567.5元自2022年8月8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2.雷某对上海某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上海某春有限公司有权对上海某力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xx路2xx号的房屋进行每季度一次的常规检查和每年一次的突击检查,上海某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检查方式和内容详见房屋租赁合同);
4.驳回上海某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5.驳回上海某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142x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2.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142x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3.上海某春有限公司停止实施以停车费的名义收取.上海某力有限公司及其客户车辆进出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xx路2xx号租赁区域通行费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力有限公司交付停车费支出646,715元,并承担以646,71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4.雷某对上海某春有限公司在前述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对上海某力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律师观点
根据对本案案情的提炼,可以将本案的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
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某春公司能否收取停车费事宜;某春公司对案涉园区进行管理,是否收取停车费系某春公司权利;某春公司收取停车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某春公司虽然在合同中与某力公司约定园区的物业由第三方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但在某春公司拥有物业资质的情况下,园区的物业是否可以直接由某春公司直接代为管理。
首先,关于某春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物业费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及物业费一节。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共费用按照每平方每月1元计算。该费用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起由某力公司承担。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支付后使用。合同约定物业单元的租赁面积为15,746.74平方米,故每半年的公共费用为94,480.4元。
在案件中某春公司表示物业费即为合同约定的公共费用,收取上述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某力公司则表示,某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不应收取相应费用,但在其支付两年的物业费后,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某春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另根据某力公司主张的停车费以及某春公司要求某力公司整改并清理垃圾的整改函可以看出,某春公司提供过物业服务。
虽合同约定由第三方物业公司管理,并明确了物业管理费的计价标准。且实际履行中,并无证据证明有第三方物业公司参与物业管理并向某力公司收费。某春公司以物业管理方的身份向某力公司申请物业管理费,某力公司并未以有第三方物业公司收费为由表示拒绝。并且,某春公司自身也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因此,从尊重现状的角度出发,法院对某力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一审中,法院有如下观点:“某力公司诉请某春公司停止收取某力公司及其客户停车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力公司提供的定额发票以及付款记录,某春公司收取停车费的车辆某力公司并未证明为其所有,其主张大部分为某鲜公司客户车辆,故某力公司并非停车费收取过程中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某力公司表示,其根据与某鲜公司协议约定,报销相应停车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即便其根据如实,也不能想当然的成为案涉停车费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并不能据此取得返还停车费的主体资格。某力公司提供停车费支付凭证也不足以证明支付主体为某力公司。”关于停车费一节,某力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的用途是冷藏仓储,有相应的车辆需要作业是当事人在签约时可以预见的事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某春公司提交的平面图,某春公司标注的停车位与某力公司作业车辆作业场所并不一致,某力公司的作业车辆系在案涉房屋的南面作业。该作业场所,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由某力公司对路面硬化后作为某力公司的配套使用区域。在无证据证明某力公司作业车辆停放在某春公司划定的停车位时,某春公司无差别对待进入园区的车辆,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相悖。从交易惯例的角度考量,案涉合同履行之初,某春公司也是对某力公司的作业车辆未收费。某春公司所称的从最初的不收费、到酌情收费、再到按市场价收费的服务方式,其实质是改变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客观上是增加了某力公司的经营成本。并且,某春公司实施停车收费并 未如其所述已经申请备案。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中没有协商、实施时未得到政府部门核准等诸多因素叠加的情况下,不能认可某春公司对某力公司客户正常作业车辆的收费行为,某力公司在承担其客户实际支出的停车费后,有权向某春公司主张赔偿。某力公司诉请某春公司停止以停车费名义收取某力公司及其客户车辆进出租赁区域的通行费,其实质是主张某春公司排除妨害,保障某力公司及其客户的通行权,其主张可以成立。至于某春公司主张的园区车辆管理秩序,其实收费并非唯一管理手段,其可以通过车辆备案、划定行车路线和作业场地等方式实施管理。前述为达到保障园区管理秩序以及承租人利益而应实施的行为,必须在相关当事人配合的情况下完成。因此,在支持某力公司该项诉请的前提下,相关当事人应就相关车辆尽快完成备案登记,避免出现客户付费、某力公司报销后再向某春公司索赔的循环困境。某力公司已经提交了停车单据以及付款凭证,实际付费人也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某力公司,故对某力公司返还停车费的相应诉讼主张,是可以值得采信的。关于滞纳金一节,某力公司系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如证明相应资金确实存在占用事实,某力公司可以就相应计息进行主张。
八、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Yu Linbin
Assoc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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