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冯氏家族继承权案为例探讨签订遗嘱的必要性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朱某兰于2020年2月20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朱某兰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后因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如何分配遗产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于是诉至法院,希望由法院进行评判。

二、被告观点

 被告冯某一辩称,不同意分割,法律规定继承人需要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继承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给原告一套房屋,已经给过份额,银行存款也没有余额了,都花在被继承人去世的费用了,所有丧葬费都是被告冯某一出的,被告冯某一没有钱也不同意分割。即使分割,要求对动迁所得房屋进行重新分配。被告冯某一与被继承人朱某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分别是冯某二、冯某三,朱某兰于2020年2月20日去世,平时为被告冯某一照顾,冯某二偶尔看望,冯某三从来不来。老房屋动迁取得一大一中一小三套房屋,大套房屋是xxx路43xx弄xx号xxx室房屋,已经出售。中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12号xxxx室,面积为81.58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冯某二、冯某一、朱某兰,房屋价值为400万元,小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3号xxx室,面积为59.95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冯某一、朱某兰,房屋价值为260万元。大套房屋已经被原告卖掉,所得款项要求取得三分之一,小套可以给原告。因被继承人朱某兰有十年尿毒病史,动迁货币补偿都已经用于其治疗。

 被告冯某三辩称,同意分割被继承人朱某兰遗产,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份额。本案所涉房产系闵行区华漕镇xx村xx号动迁而来,动迁没有经过权利人析产,应先将共有问题解决,再进行法定继承,要将三套房屋通盘考虑,小房子被告冯某三有三分之一的权益,剩余房屋应当重新析产。如果大套房屋已经卖掉,原告在现在两套房屋中份额相应降低。老房屋动迁取得一大一中一小三套房屋,大套房屋是xxx路43xx弄xx号xxx室房屋,已经出售。被告冯某一与被继承人朱某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分别是冯某二、冯某三,朱某兰于2020年2月20日去世。中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12号xxxx室,面积为81.58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冯某二、冯某一、朱某兰,房屋价值为400万元,小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3号xxx室,面积为59.95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冯某一、朱某兰,房屋价值为260万元。现有两套房屋按照原、被告各三分之一来分配,原告出售得款535万元的大套房屋也应按照三分之一来分割,银行卡余额两千余元不要求分割,给被告冯某一,冯某一名下的款项也归冯某一所有,中套和小套房屋要求三分之一份额,优先拿折价款,按比例按份共有也可以,大套房屋出售款要求分得三分之一。不管被告冯某三是否动迁过,均不能影响被告冯某三在本案中的权利。

三、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兰与被告冯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即本案原告冯某2、被告冯某3。

 涉案遗产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分别为房产与银行存款。

 房产部分为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房屋动迁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xx号xxx室、xxx路43xx弄12号xxxx室及xxx路43xx弄3号xxx室三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xx号xxx室原登记在原告冯某二及其子名下,后该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为535万元,该款在原告冯某二处。xxx路43xx弄12号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5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冯某二、被告冯某一、被继承人朱某兰,xxx路43xx弄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9.95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冯某一及被继承人朱某兰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12号xxxx室房屋价值为400万元,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3号xxx室房屋价值为260万元。

 再查明,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继承人朱某兰名下卡号621226xxxx033415651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余额为2,315.97元;截止2022年8月31日卡号为621226xxxx0498083xx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余额为0;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被继承人朱某兰尾号为xxxx及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卡余额,上海农商银行明确回复其银行系统中无此账户。

 截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冯某一名下卡号为6230520030034xxxxxx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余额为10,055.55元;截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冯某一名下卡号为621700xx8000xx92049的中国xx银行卡余额为1,506.31元;截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冯某一名下卡号为621226xxxx048997479的中国xx银行账户余额为385.04元。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兰的遗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房屋认购合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调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丈夫的日记记录、手写记录、补偿结算单、配套供应单、房屋出售合同、银行流水、被告冯某三提供的系争房屋价值网页截图、农村宅基地审核表申报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一)(二)(三)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四、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兰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遗产中的房产处理,坐落于本市xxx路43xx弄12号10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冯某2、被告冯某1、被继承人朱某兰,该套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朱某兰的遗产为该套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坐落于本市xxx路43xx弄3号7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冯某1及被继承人朱某兰,该套房屋中被继承人朱某兰的遗产为该套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原告冯某2、被告冯某1和被告冯海云作为被继承人朱某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依法继承后,本市xxx路43xx弄12号10xx室房屋中,原告冯某2和被告冯某1各享有九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告冯某3享有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市xxx路43xx弄3号7xx室房屋中,被告冯某1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冯某2和被告冯某3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达成之一致意见、原、被告各自所享份额及房产分割意愿,本院确定本市xxx路43xx弄12号10xx室房屋归被告冯某1所有,本市xxx路43xx弄3号7xx室房屋归原告冯某2所有。

 关于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处理,庭审中,被告冯某3明确上述银行账户内属其继承的款项归被告冯某1所有,本院予以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12号10xx室房屋归被告冯某1所有,被告冯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3房屋折价款444,444元,原告冯某2、被告冯某3有义务配合被告冯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2.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3号7xx室房屋归原告冯某2所有,原告冯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3房屋折价款433,333元,被告冯某1、被告冯某3有义务配合原告冯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3.被继承人朱某兰名下卡号为621226xxxx03341xxxx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余额、被告冯某1名下卡号为623052003003452xxxx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余额、被告冯某1名下卡号为621700xx8000xx9xxxx的中国xx银行卡余额、被告冯某1名下卡号为621226xxxx04899xx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余额归被告冯某1所有;

 4.被告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246,821.15元。

五、律师观点

 被继承人朱某兰与冯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即冯某3、冯某2。朱某兰于2020年2月19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12号10xx室房屋权利人为冯某2、冯某1、朱某兰共同共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43xx弄3号7xx室房屋权利人为冯某1、朱某兰共同共有。另被继承人朱某兰名有中国xx银行账户余额要求分割。

 此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冯某1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中的一半份额为继承人朱某兰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综上所述,原告继承其母亲遗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六、法定继承相关

 (一)继承权的放弃

 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三)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代位继承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4.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5.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6.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五)遗产分配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5.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七、遗嘱要点

 1.自书遗嘱全文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5.《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6.《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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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Linbin

Associate
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金融类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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