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相关案例探讨企业破产过程中出资义务的履行问题
- 2024-09-27
- 关键词: 企业破产
- 作者:余林斌
一、案情简介
xx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由xx数据公司出资900万元(股权占比90%),xx电通公司出资100万元(股权占比10%)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2016年,原告xx公司增资到50,000万元,股东、股权比股和出资期限均未变。2022年11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沪03破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2月8日以(2022)沪03破xxx号决定书指定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xx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调取了xx公司银行对账单,通过核查,未发现xx公司银行账户收到股东的投资款。管理人向xx公司的两股东发函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均未收到回复。原告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经历一审程序。
二、案件焦点
1.两被告应缴纳的出资金额如何确定?
2.原告是否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完成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4.已实现的债权能否免除对应的出资义务?
三、法院查明
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xx数据公司认缴900万元,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清;被告xx电通公司认缴100万元,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清。2016年8月5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0,000万元。同日,原告公司章程约定,被告xx数据公司出资额为45,000万元,被告xx电通公司出资为5,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18日。
2022年11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沪03破xx号决定书,指定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xx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后,向二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未果。2023年8月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xx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第一批无争议债权合计369,253,656.20元。2023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xxx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第二批无争议债权合计4,685,456.77元。以上债权共计373,939,112.9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两被告应当缴纳的出资具体金额系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同时依据两被告股权占比90%、10%分别计算所得;即便部分债权已经实现,亦不能免除两被告的出资义务。
四、律师观点
1.由本案案情可知,xx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由xx数据公司出资900万元(股权占比90%),xx电通公司出资100万元(股权占比10%)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2016年,原告xx公司增资到50,000万元,股东、股权比和出资期限均未变。因此,在本次诉讼中,两被告应当缴纳的出资具体金额应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同时依据两被告股权占比90%、10%分别计算予以确认。
2.企业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两被告仍应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两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出资。根据xx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两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18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也应当继续履行,不能因为企业破产免除自身的出资义务。
4.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便债权已经部分实现,亦不能免除两被告本来即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
五、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两被告亦确认其未向原告出资,故原告的相应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公司章程,两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18日前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仅主张自2023年7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债权金额应当扣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已经实现的部分债权,但是,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金额系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同时依据两被告股权占比90%、10%分别计算所得,并无不当。即便债权已经部分实现,亦不能免除两被告本来即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判决结果
一、被告xx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缴纳出资款336,545,200.80元;
二、被告xx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6,545,200.8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xx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缴纳出资37,393,911.20元;
四、被告xx电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93,91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计算)。
七、案件启示
在涉及出资行为诉讼活动中逾期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出资加速到期、抽逃出资这几种纠纷时有发生。就出资而言,首先要明确股东出资义务的定义及范围。
股东的出资义务具体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针对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的行为,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了股东出资的宽限期,若期限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授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是由破产案件衍生出的诉讼,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针对存在多个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当尽可能并案处理,本案中,考虑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xx电通电气有限公司和xx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也体现了此类案件的办理原则。
此外,针对由该类案件引申出来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股东出资后所持有的股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但具体转让条件和程序需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转让程序或优先购买权等条款。此外,在涉及国有资产或外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还需遵守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出让自己股权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但如果有证据查明,股东的转让行为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逃避自身出资义务并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不利影响的情形,则可认定该转让行为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实务认定过程中,对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存在逃避公司债务恶意的情形,应结合股权转让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转让股权时债务是否已经产生、公司是否正常生产经营、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最后,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重塑公司资本制度方面意义重大,旨在通过立法途径加速政府职能的现代化转型,放宽市场准入门槛,以此来激活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与活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配套司法解释的更新步伐并未完全跟上这一变革,仍部分沿袭了资本实缴制度时代的框架,导致在法律适用层面出现了某些空白地带。这种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挑战,具体表现为处理相关案件时,法官的裁量标准难以统一,进而造成判决结果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和不一致性。因此在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时,各方主体应当充分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规避各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保障公司平稳运行。
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保持对公司股权变动情况的敏锐关注至关重要。一旦公司面临无法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考虑将公司本身、股权的转让方以及受让方列为共同诉讼对象,提起相应的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为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财务状况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确保其在接受未完全实缴的股权后,有能力在既定的认缴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未能如期履行此责任,转让方或将面临承担未完成出资部分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接收已实缴股权时,应全面细致地审查以下几个关键环节:首先,需对工商注册信息、公司章程记录及股东名册进行全面审查,旨在确认转让股东的出资状态与实缴情况;其次,若转让方以货币出资,需验证资金是否已通过银行转账正式汇入公司账户,并确认公司财务账簿中已准确记录该笔实缴出资;最后,对于非货币形式的出资,需确认相关非货币资产是否已合法转移至公司名下,同时仔细审阅资产评估报告,以评估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未显著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确保交易的公平与透明。
余林斌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