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征收及家庭内部分割协议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案件原告梅某与曹某系母女,梅某与彭某2登记结婚后,后二人生活感情关系不佳,经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在二人离婚期间,彭某2家中宅基地房屋被政府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一份家庭分割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刻意向原告隐瞒征收利益实际情况并且未向原告支付村委会额外发放的征收地补偿款,遂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梅某、曹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向X镇X村村民委员会申领因房屋征收产生的补偿款。

 原告二人系母女,2019年4月12日原告梅某与被告彭某2登记结婚,原告二人户籍于2019年5月14日迁入涉案房屋。后被告彭1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记载安置人口按5+1+0.5计算,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共5人,其中原告曹某按2人计算,该户合计安置面积为X平米,故原告曹某可安置面积为X平米,原告梅某可安置面积为X平米,根据协议记载,每平方米货币安置按人民币X元计算。因安置协议系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相关补偿方案以及安置对象原告并不清楚,后在2019年11月30日被告彭1、钱某起草一份《房屋征收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割协议书》),由被告彭1、钱某作为甲方,原告梅某与被告彭某2作为乙方。被告三人让原告梅某在《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告知原告梅某自己与女儿曹某没有动迁补偿利益,仅有二人户籍迁入的补偿款人民币XXX元,因原告梅某并不知晓也没看到过《安置协议》,于是相信了被告的说法,在《分割协议书》上签了字。后经原告梅某多次向X镇人民政府信访投诉才看见《安置协议》,同时X市X镇人民政府文件天信访[2021]X号文件答复原告二人已在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享受了本次搬迁补偿安置,至此原告才知晓二人属于此次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并有明确记载的安置面积和金额。原告曹某作为安置对象并不知晓《分割协议书》的存在,被告三人未经曹某本人确认和同意擅自处分自己的安置利益,该份《分割协议书》应当被认定无效。关于诉讼请求二,涉案房屋所在地的X镇X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村委会给予原告二人的补偿款单独计算并留存,因被告三人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补偿款,原告认为村委会已计算明确二人因房屋征收所应得的补偿款,被告的不配合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决其配合原告获取村委会发放的补偿款。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受到被告的蒙蔽而未能取得应得的征收安置利益且原告目前在外租房租住,对于此次房屋征收的利益存在迫切的需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三被告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分割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分割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将XXX元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此前已经向法院起诉,案由应当是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但是XX法院已经做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以不同的案由起诉,但仍属于同一诉争事实,应当适用民诉法规定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2日,彭某2与梅某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梅某携女儿曹某(2008年8月生)的户口迁入彭某2位于本市X镇X村委新塘村25号。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苏XXX民初XXX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准予彭某2与梅某离婚。后梅某不服本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X日作出(2023)苏XX民终XXX号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2日,彭某2的父亲彭1(乙方,系被补偿人)代表其家庭与江苏X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系实施单位)、X市天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系受委托单位)签订《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载明,彭1户被搬迁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8.82㎡,可享受安置人口5+1+0.5人,可安置建筑面积325㎡。其中安置人口为彭1、钱某、彭某2、梅某、曹某(单孩计增一人)、朱九伢(人口安置面积彭1和彭腊春各分得25㎡);补偿金额(评估、装潢、搬家补贴费、空调移机补贴费等)共计356620元;安置方式为实物与货币相结合,货币安置合计X元。

 2019年11月30日,甲方彭某1、钱某,乙方彭某2、梅爱琴签订《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双方明确在拆迁过程中因梅某及女儿曹某户籍迁入缘故,户籍迁入后拆迁安置财产总价值比户籍未迁入前安置财产总价值有所增加,增加部分安置财产价值折合人民币为XXXX元。二、双方同意,待拆迁安置财产全部发放后,由甲方一次性将因梅某及女儿曹某户籍迁入增加部分财产折合人民币165000元支付给曹某,该款项的所有权归曹某所有,在其未成年之前由监护人彭某2、梅某共同管理,对曹某所有的165000元人民币监护人不得用于所有人除教育、医疗等以外其他营利性投资支出。三、除本协议第二条之外,因拆迁X镇X村委新塘村25号房屋所获得的其他安置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及其他补偿和奖励)均归甲方所有,相应的费用也由甲方承担……”。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名,彭某1方亲戚钱某2、梅某的弟弟梅某2作为见证人签名。2019年12月12日,彭某1将165000元汇至梅某的银行账户,梅某认可已收到该款。

 2021年3月25日,梅某向X市信访局反映“希望有关部门调查告知其拆迁补偿款去向”的问题,X市X镇人民政府天信访[2021]19号文件《关于梅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处理意见书》)答复:“……你与彭某2于201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你带有一女(曹某),你与你女儿于2019年5月14日以结婚形式户口迁入该户,户口迁入前该户的搬迁补偿安置情况为:被拆建筑面积为328.82㎡,房屋评估装潢作价为300567元,可享受安置人口3+1+0.5人,可安置建筑面积225㎡,安置人口为彭某1、钱某、彭某2(婚龄计增一人)、朱某某,安置房地址为(期房)永XX苑90㎡、130㎡……你与女儿曹某户口迁入新塘村25号后已经享受了本次搬迁补偿安置,新的安置所得比你俩户口迁入前的原家庭搬迁补偿安置所得多了165000元……X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2021年5月20日”。

 根据X市X镇(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XX委XXX组中信国安征地款各户分配明细表(58.49亩)》、《X村委新塘东组水位12-14米征地分配明细表》(以下简称两份《征地分配明细表》)显示,梅某名下(人口数为2)的征地补偿款分别为30030元、2665.39元,合计32695.39元。

 2022年5月19日,梅某以彭某1、钱某、彭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之诉,请求撤销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分割协议书》。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苏0481民初459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4599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梅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原告二人是否有权享有XX村委XX组发放的补偿款,原告陈述,首先,《分割协议书》中只字未提关于村委会的补偿款如何分配,故可以认定各方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并未预料到村委会将给予土地补偿款,而协议内容均围绕《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诉请二关于村委会给予的补偿款不应视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范围内。另外,结合村委会给予的补偿款性质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作出的补偿,而案涉《安置协议》、《分割协议书》、《信访处理意见书》均是基于房屋本身被征收的补偿款及可安置的面积。故原告提出的诉请二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述,对案涉征地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原告所述的分裂开来看,上述载明了该征地款分配到各户的明细表,其征地款分配也应当是房屋征收补偿权益中的一部分,因此享受该权益的人为户名彭某1,因彭某1本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分割协议书》,故案涉分配明细表载明的分解份额中梅某名下的补偿款均为彭某1一户享有,该份额包含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中。

原告律师补充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2023年10月XXX日的庭审中被告当庭答辩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此,代理人不敢苟同,首先本案的原告主体与前案并不相同,其次两案基于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也不同,再者本案原告的诉请也与前案无关,且本案双方均向法庭明确前案系撤销权纠纷,而本案系因家庭内部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共有纠纷。  

 综上,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采纳代理人的观点。

 二、《房屋征收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原告曹某是否有效

 该份协议的主体甲乙双方仅载明四位成年被安置人员但未列明同样是被安置人员的原告曹某,且协议落款签字也没有原告梅某作为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的代原告曹某的签字。因此,仅从协议的形式要件上就能反映出四位成年被安置人员并未将原告曹某作为此次房屋征收补偿财产的共有人进行考虑。其次,从协议第二条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将16.5万元的货币补偿款归原告曹某所有并由乙方彭某2、梅某共同管理,以上可以证明四位成年被安置人员将部分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以赠予的方式约定归原告曹某所有,但协议第二条并未提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对原告曹某的分配问题。因此,代理人认为不论是协议签订当时同样为监护人的彭某2也好,或是现在作为原告曹某监护人的梅某也好,均没有考虑到原告曹某在此次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利益,二人擅自处分了属于原告曹某的征收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被告彭某2及原告梅某在协议上的签字系擅自处分了被监护人曹某的合法财产,损害了被监护人曹某的利益。被告答辩称原告梅某的签字就等同于曹某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则不攻自破。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家庭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四位成年人未经原告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并损害了其应得的合法利益,该份协议对原告曹某并不生效,其仍然可以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补偿方案享受此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三、关于XXX村委XX组给予原告二人的补偿款性质

 两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请二补偿款虽然不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范围内,但代理人考虑到该笔补偿款仍是基于房屋和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因原告已多次前往村委会要求领取该笔款项,但村委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原因,仅将应属原告所得的金额单独列支,却一定要被告配合才能领取,代理人无奈只得将该笔补偿款一并作为本案诉请提出,以便一篮子解决双方针对房屋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款争议,代理人也恳请法庭予以理解并对该笔补偿款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该笔村委的补偿款应属于家庭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征收利益,原告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理人认为该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在该份家庭协议中只字未提关于村委会的补偿款如何分配,故代理人可以推定各方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并未预料到村委会将给予土地补偿款,而协议内容均围绕《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诉请二关于村委会给予的补偿款不应视为家庭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范围内。另外,结合村委会给予的补偿款性质是基于土地被征收而作出的补偿,而双方举证质证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关于梅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均是基于房屋本身被征收的补偿款及可安置得面积。故原告提出的诉请二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人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2.若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则案涉《分割协议书》对原告曹某是否有效?若有效,则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是多少?3.原告二人是否有权享有X村委新塘组发放额外的补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与XXX号案件相比,不仅案涉纠纷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且诉讼请求也不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信访处理意见书》所载明的“你(梅某)与女儿曹某户口迁入新塘村25号后已经享受了本次搬迁补偿安置,新的安置所得比你俩户口迁入前的原家庭搬迁补偿安置所得多了165000元”显示,虽然案涉《分割协议书》并没有原告曹某的签名,但是所载明的内容已涉及原告曹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而原告梅某作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分割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即表明其与曹某均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分割协议书》实体上并未损害原告母女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案涉《安置协议》、《分割协议书》所针对的对象均为位于X镇X村委XXX村25号的房屋(即征地土地上的附着物),而案涉X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两份《征地分配明细表》所针对的对象均为征收土地,故案涉征地补偿款并不包含在《分割协议书》所载明的分割范围内,故原告梅某、曹某有权享有X村委XXX组发放的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1、钱某、彭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梅某、曹某向X市X镇(区)X村村民委员会申领因征地产生的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梅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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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职位: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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