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四

 卖方的应收债权被银行冻结后,再行与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判定?笔者就这个问题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若保理公司明知卖方的应收债权处于冻结状态仍与之签订保理合同,则该保理合同所涉及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1日,乙公司与丙保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投保理业务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向丙保理公司申请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丙保理公司表示同意办理,乙公司向丙保理公司申请办理商业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1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保理融资期限为六个月,自首笔款项实际发放之日起算。丙保理公司根据乙公司提供的买家的名单结合保理业务实际需要分别选择,双方对第三人的应收款债权选择了隐蔽型保理,隐蔽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丙保理公司后,暂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家,如到期乙公司不溢价回购,丙保理公司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家。2014年10月11日,乙公司与丙保理公司签订了一份《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国投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乙公司与丙保理公司同意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法院受理了甲支行诉乙公司、曾某、曾某某、江某、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法院根据甲支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6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2月3日依法查封了乙公司在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2015年5月8日,丙保理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解除对乙公司已经转让给丙保理公司对第三人应收货款的冻结。

裁判意见

 甲支行向法院申请查封乙公司在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之后,乙公司仍然配合丙保理公司办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将该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丙保理公司,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乙公司明知该行为会损害甲支行利益而为之,因此,乙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无效;2015年2月15日,丙保理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没有提交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国投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对证实自身主张的如此重要之证据没有提供,其行为违背常理。故丙保理公司以该协议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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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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