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十六

 保理关系所涉的应收债权系伪造,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涉案《保理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笔者就这个问题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保理公司签订该合同有非法目的,或者保理公司既得利益未受任何减损,则买方公司不能主张保理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4日,甲保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将其与采购商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至2015年12月1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全部无条件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发放800万元融资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保理融资到期时,若应收账款回款不足以抵扣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乙方应于保理融资到期当日按甲方要求无条件补足差额,若乙方未补足差额,则乙方除应补足差额、交纳逾期期间的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从保理融资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每日加付逾期管理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受偿时,可向乙方及采购商分别行使追索权和追偿权;乙方违反《保理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诺或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转让给甲方的应收账款,回购时乙方应支付的款项为:甲方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及其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买方公司主张案涉应收债权合同系虚假订立,属于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是刑法罪名,已经触犯《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但直接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利,还同时侵害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环境,因侵害国家法益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并且该保理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该无效。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应指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方目的。原因如下:其一,合同行为系双方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应依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判定合同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其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所以给合同效力以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合同签订方借虚假意思表示掩盖了其违法真意,该款旨在打击以合法表象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一方存有非法目的但另一方为善意的场合,一概依该款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不利于维护善意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之一是该行为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的虚假行为。本案中,若彭鹏、孔一统或乙公司在办理本案保理融资时确涉嫌虚构应收账款,此亦为彭鹏、孔一统或乙公司单方行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甲保理公司签订涉案《保理合同》存在非法目的,甲保理公司的债权不应因合同相对方的行为涉嫌犯罪而遭受减损。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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