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十九

 保理公司与当事人都无法证明应收债权的真实性时,当事人责任应如何认定?笔者就这个问题结合案例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卖方转让给保理公司的债权真实性,且相应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保理公司明知债权系虚构,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保理公司与卖方之间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则买卖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6月21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由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保理融资款。2012年6月26日、2013年6月27日,丙公司(债务人)、丁公司、刘某及李某先后与甲保理公司签署了《担保协议》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协议,对乙公司的融资债务及相关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10月9日,甲保理公司先后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偿还了1300万元,剩余3700万元乙公司至今未还。丙公司、丁公司、刘某及李某也未依法履行担保义务。乙公司、丁公司、刘某、李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甲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乙公司、丁公司、李某辩称,本案不是真实的保理业务,真实情况是甲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经办人与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进行非法资金运作,乙公司、丁公司、李某对甲保理公司给付乙公司本金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请法院查明。

裁判意见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转让给甲保理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因乙公司、丁公司、刘某、李某没有证据证明甲保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与甲保理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串通进行非法资金运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乙公司、丁公司、李某关于《保理合同》是虚假的,应为无效合同,由此导致《担保协议》、《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也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转让给甲保理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债权,乙公司也未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保理费,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尚欠3700万元保理融资款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乙公司应履行偿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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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千龄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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