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案件裁判分析二
保理合同中买方是否可以以审计报告中无法体现涉案办理业务来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笔者就这个问题做了如下的裁判归纳和分析。
【裁判要旨】
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保理行行参与了买方与卖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保理行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即使买卖双方确系虚伪意思表示,亦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保理行。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1日,甲分行与乙公司签订《保理融资申请书》,由乙公司作为客户向甲分行申请办理保理融资业务,买方为丙公司,融资金额2000万元,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结息方式为预扣(先收息),融资年利率6.7%,逾期罚息率10.05%,挪用罚息率13.4%。担保人七星建工集团公司、中泰化学股份公司。担保方式:保证。2013年11月11日,甲分行向乙公司出具《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编号为600XXXXXXXX211),买方名称:丙公司,业务类型:回购型保理,卖方融资额度:4900万元,融资利率6.7%,利息收取方式编号:预扣,利息收取方式:先收息。乙公司作为卖方、丙公司作为买方在该《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2日,甲分行依照双方约定预扣利息后向乙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项18818942.2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至保理期限届满,乙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和到期还款义务,造成融资款本金19996052.19元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1568505.61元(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05%计,天数281天,扣除已付利息101.37元)未付。中泰化学股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理融资业务在乙公司2013年的审计报告未发生,以此认为本案所涉保理融资业务的基础业务关系虚假。
【裁判意见】
中泰化学股份公司以债权人乙公司与债务人丙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为由提出上诉,但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甲分行在签订保理业务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权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泰化学股份公司应就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虚假提交证据证明,且亦应当证明甲分行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且积极配合。中泰化学股份公司提供了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对巴州凯进公司的《审计报告》、《客户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董事会决议》,除《审计报告》外,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甲分行对真实性未予确认,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甲分行参与了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甲分行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与此相反,甲分行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要求乙公司在《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中承诺“向保理银行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单据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保证转让的应收账款合法、有效”。丙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适用于需买方确认的账款转让)》上对甲分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亦予以了确认。债权人乙公司与债务人丙公司至今亦未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故甲分行已向乙公司和丙公司确认了应收债权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博湖苇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核实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甲分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甲分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退一步讲,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确系虚伪意思表示,亦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