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恋爱期间的转账应当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

一、案情简介

 盛某某与何某某于2017年12月通过网络论坛相识,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处于恋爱关系。何某某在交往初期表明无结婚打算,盛某某从事外贸工作,月收入一万五至两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双方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频繁往来款项。盛某某向何某某转账(除去节假日红包祝福等)数额从1500元至100000元不等,总计610293.13元,何某某陆续转回270000元。其中,盛某某主张2018年6月30日转账40000元及2021年6月30日转账10000元为借贷关系,何某某则认为均是赠与。

二、案件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盛某某向何某某转账交付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如果确为赠与,那应当认定为一般性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以及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盛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何某某返还这些款项。

三、案件分析

 (一)盛某某向何某某转账交付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本案中,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往来过程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双方就这些转账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盛某某在与何某某的交流中,多次强调“一切付出都是我自愿,从不需要你承诺什么”,这体现出其转账行为更倾向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非基于借贷的意图。在一般借贷关系中,双方通常会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等关键要素,但在本案的款项往来中,这些关键的借贷约定均不存在。

 此外,结合恋爱关系背景来看,在本案中,盛某某和何某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在这种特殊的亲密关系中,双方的经济往来往往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的情感因素。在恋爱相处时,男女朋友之间会基于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而产生财物的给付行为,这种给付通常不需要接受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更符合赠与的特征。盛某某向何某某的转账行为,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频繁转账且数额较大,是建立在双方感情存续的基础上,主要目的是帮助缓解何某某购房等生活资金压力,这与基于借贷产生的资金往来有着本质区别,更像是为了维系感情、朝着共同生活方向的一种经济支持,所以被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关系更符合本案实际。

 (二)属赠与关系中的一般性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

 在本案中,盛某某向何某某的赠与应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而非一般性赠与。

 从转账金额和频率来看,盛某某向何某某转账除去节假日红包祝福等之外,自1500元至100000元不等数额款项共计610293.13元,且转账频繁。如此大额且频繁的转账明显超出了情侣之间日常交往出于礼节的一般赠送范畴。在一般性赠与中,通常是在特殊节日或纪念日等给予相对小额、具有象征意义的财物,如情人节的鲜花、生日的小礼物等,而本案中的转账无论是金额还是频率都远非一般赠与所能涵盖。

 此外,双方均为单身且恋爱近四年,期间盛某某持续为帮助缓解何某某购房等生活中资金压力而转账。这表明盛某某的赠与行为是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上,并暗含了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如果仅仅是一般性赠与,不会长期且大量地为对方的生活重大事项提供资金支持,这种深度的经济介入与附条件的共同生活预期紧密相连。

 最后,结合常理和社会普遍认知,在恋爱关系中,当一方在较长时间内对另一方进行大规模的经济援助时,社会普遍会认为这背后存在着一定的情感预期和未来共同生活的规划。与一般赠与中单纯的情感表达和礼节性给予不同,本案的赠与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目的性,是为了促进双方关系朝着共同生活的方向发展,符合附条件赠与的特征。

 (三)何某某是否应当返还上述款项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盛某某向何某某的赠与被认定为附条件赠与,条件是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如今双方因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这意味着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何某某继续占有这些大额款项欠缺合理性与正当性。考虑盛某某赠与行为发生时的情感因素、实际转账情况、公序良俗及双方经济基础,何某某应当返还受赠款项。

 从公平和防止不当得利角度来看,盛某某在恋爱期间为帮助何某某缓解购房等生活中资金压力持续进行了大量转账,这些资金对何某某的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若何某某不返还部分款项,会使盛某某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何某某则可能因恋爱关系获得不当利益。为了维护公平正义,避免一方因恋爱关系的结束而不合理地获益,何某某应当返还一定款项,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法律追求的公平目标。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盛某某向何某某转账行为系赠与,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赠与财产的行为系基于某种报答或资助,或为了满足或维系情感需要,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的义务。

 男女朋友在恋爱相处时,往往是具有一起共同生活并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望,基于该愿望,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会产生为升华感情的共同消费支出,会互相之间赠与财物等,该给付行为一般是不需要接受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故属于赠与行为,但赠与行为可以附条件。

 本案中,盛某某要求何某某返还款项均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盛某某、何某某均系单身,虽何某某在发展为恋人交往初始表示过不会结婚,但盛某某自交往整个过程期间为帮助缓解何某某购房等生活中资金压力持续向何某某转账的行为,是建立在双方之间感情存续的基础上,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双方交往时间近四年,期间还存在何某某向他人借款转账交付盛某某的情况,且盛某某转账频繁,数额较大,故赠与何某某的款项显然不同于交往中出于礼节的一般赠送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情侣之间日常交往的范畴,该赠与行为具有双方继续发展为今后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故应理解为附条件赠与,何某某抗辩认为均属于一般赠与显然有悖常理。

 当双方感情破裂时,赠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即成立,何某某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欠缺合理性与正当性,故考虑到盛某某赠与行为发生时情感因素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转账情况、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及双方经济基础,酌情认定何某某返还210000元。

 (二)二审法院观点

 案件争议焦点系盛某某赠与何某某的款项系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以及能否主张返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之间保持恋爱关系,在此期间除去有特定含义的节假日红包外,双方往来的款项经扣减后,盛某某转账给何某某的款项累计达34余万元。综合盛某某的经济能力与双方的相处时间、款项的用途等因素,无论是从常理分析,还是从行为目的分析,本案款项已经超出男女日常交往互赠礼物的范围,应认定系盛某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

 虽然何某某在交往初期表达过不愿意再婚的意思,但盛某某向何某某持续转账款项,一直帮助何某某缓解经济压力,赠与的目的与共同生活的初衷息息相关,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这明显违背盛某某进行赠与的初衷。一审法院考虑到盛某某赠与行为发生时情感因素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判令何某某酌情返还盛某某21万元,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

五、案件启示

 准确认定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转账行为性质对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首先,对于有明确借款意思表示的转账,虽然通常没有借条,但聊天记录亦可成为关键证据。比如双方在转账前后提及“借”“还”等字眼,或者对借款用途、还款时间有过讨论,这些都能表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在实际案例中,如果一方在聊天中说“先借你这笔钱应急,记得还我”,另一方回应表示知晓,那么这笔转账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借款。法院会综合考量这些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连贯性,以及与转账行为的关联性。如(2022)粤01民终7345号判决书中认定,麦某与卢某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行为,有卢某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提现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证明力强,足资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特殊数额的转账如“520”“1314”等具有很强的情感表意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数额不是特别巨大超出常理,都被视为赠与。这是基于社会普遍认知和情侣间表达情感的习惯。例如在情人节转账“520”元,其目的明显是传递爱意而非借贷。但如果此类特殊数额转账累计金额巨大且与双方经济实力严重不符,法院可能会重新审视其性质,判断是否存在其他隐含的法律关系。

 再者,转账的频率和金额大小也很关键。频繁的小额转账可能更倾向于日常生活中的情感联络赠与,而偶尔的大额转账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境判断。如果一方一次性转账数万元且没有任何说明,就需要进一步调查双方是否有借款或其他约定;若转账是用于帮助对方解决特定的生活困难或重大经济支出,如支付房屋首付、医疗费用等,即使没有借条,也可能被认定为有条件的赠与或借款,取决于双方的沟通情况和后续行为。

 总之,恋爱期间转账性质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通过严谨的证据审查和法律分析来确定,以确保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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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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