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 2025-01-02
- 关键词: 公司法律师, 房产纠纷, 民事诉讼
- 作者:余林斌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某与原告潘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某与前妻孙某之女,被告谷某系原告潘某与前夫之子。2023年4月14日,被继承人李某订立代书遗嘱,明确:因其2017年瘫痪后长期由潘某一人照顾,故其与潘某婚后共同购买的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留给潘某一人继承。2023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李某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其死亡。现潘某、李某1对于被继承人李某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归属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
1.代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2.遗嘱中处置的遗产能否被合法继承?
3.本案是否适用法定继承规则?
三、律师观点
(一)代书遗嘱效力认定要件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可见,在订立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的口述与代书人的代书、见证人的见证应具有时空一致性,即时间上的同步性和空间(地点)上的同一性。这不仅要求上述行为应系同时或者基本同时发生,还要求被继承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应为同时在同一场合订立遗嘱。
首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段视频录像及一份代书遗嘱证实,原告潘某为了让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作出涉案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的书面承诺,邀请相关人员为李某代书遗嘱,并在代书前了解李某初步想法和遗嘱形成当天让李某签字时都分别进行了视频录像。现原告没有提供被继承人口述与代书人代书这个过程的完整视频录像资料,导致无法反映李某生前对涉案房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认为,既然原告潘某提供了代书遗嘱形成过程的部分视频录像,足以说明原告及相关人员完全认识到视频录像在制作代书遗嘱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原告在完全有这种意识且有条件的情况下,恰恰没有提供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最关键的视频录像,而是有选择性地提供或拍摄视频录像,其行为本身就不合法。故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的责任,代理人也完全有正当理由怀疑该份代书遗嘱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虽然该份代书遗嘱中有被继承人李某和见证人沈某林(系代书人)、沈某妹和马某娣三人的签名,但从原告提供的李某签名视频录像中可以发现,李某是在见证人沈某林已签好名字且没有书写日期的这份遗嘱上再签名。代理人认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只有在被继承人完成从确认“遗嘱”内容无误到签名、写明日期等一系列行为后,见证人认为被继承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系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方可签字证明被继承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而作为见证人的沈某林实际是在没有见证李某签名、书写日期等行为是否出于李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先签名确认,明显违反了见证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和程序,故沈某林的签名见证行为当属无效。
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又可发现,被继承人李某在该份代书遗嘱上签名等整个过程,作为有重大利害关系人(遗嘱受益人)的原告潘某始终站在李某近旁,又是拍照,又在提示,甚至最后还直截了当对李某说“侬只要讲我认可同意”等明显带有压迫性、诱导性和影响力的语言。代理人在此有理由相信,被继承人李某完全有可能对该份代书遗嘱的内容并不了解或不完全理解其真实意思,且在原告潘某的强力或诱导的情况下不得已而签名,结合原告不提供代书遗嘱的完整视频录像,更有理由怀疑该份代书遗嘱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代书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亲自所写,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其本人表达到落到纸面上有一个向代书人转达意思的过程,这个过程存在误解、曲解、篡改、遗漏,甚至被欺诈、被胁迫的可能。因此,代书遗嘱的程序非常严格,从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哪一点出错都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从本案来看,一是原告在有意识和有条件拍摄完整视频录像的情况下,有选择性地提供部分视频录像,从而无法反映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将事先起草好的“遗嘱”让被继承人李某签字按印,违反法律规定的时空一致性要求;三是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的沈某林明知其必须全程现场见证,不能中断的相关规定,却在当天未到场见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是作为该代书遗嘱中唯一受益人的原告本不该在现场却始终在场监督李某签名等,影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份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内容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其存在严重瑕疵而无法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无效。
(二)遗嘱中处置的遗产能否被合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其中,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四大类: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他人的部分不能被继承;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不能被继承;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不能被继承。此外,保险金一般不能被继承。如果保险指定了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属于受益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当然特殊情况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尚不属于上述四种范围内的任意一种,可依据法律规定作为遗产被继承。
(三)本案是否适用法定继承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如法院最终认定代书遗嘱成立并有效,则应当按照法条规定的遗嘱继承的路径,由潘某享有遗嘱中所涉房产的继承权;如代书遗嘱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原被告三方均可主张对上述房产的份额。
四、案例启示与思考
为确保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订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被法院承认,在订立遗嘱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遗嘱人自身条件要求
立遗嘱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备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这意味着其能够理解遗嘱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能够独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由于他们缺乏对自身行为及其后果的清晰认识和准确判断能力,所立遗嘱难以保证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
(二)见证人的相关规定
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多个见证人的存在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印证,从不同角度确保遗嘱订立过程是在遵循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减少单个见证人可能存在的主观偏见、疏忽或不诚信行为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针对见证人的具体资格条件。首先,见证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次,见证人应当是能够理解遗嘱的内容、懂得遗嘱所有文字的人。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其文化水平极低,对遗嘱所用语言文字无法理解,或者存在认知障碍等情况导致不能领会遗嘱含义,也不适合担任见证人。再者,见证人必须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他们与遗嘱内容有直接的利益关联,可能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影响遗嘱的订立或提供虚假的见证信息,难以保证见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代书过程的规范要点
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必须严格按照遗嘱人口述内容如实记载,绝不可擅自更改或修正遗嘱内容。代书人在此过程中仅仅是一个忠实的记录者,其职责在于精准地传达遗嘱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代书人完成书写后,要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经遗嘱人认定无误这一流程至关重要。这就如同信息传递的最后一道审核关卡,只有经过遗嘱人的确认,才能保证遗嘱内容与遗嘱人的本意相符。
(四)签字及日期标注要求
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都必须在遗嘱上亲笔签名,这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关键环节之一。签名代表着各方对遗嘱内容的认可和确认,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效力。不允许他人代签是因为签名是一种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行为,只有本人亲自签名才能真实地反映其参与遗嘱订立过程并同意遗嘱内容的意愿。如果允许他人代签,就难以保证签名的真实性和遗嘱的可靠性,可能会出现冒签、代签人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等情况,从而引发遗嘱效力的争议和纠纷。
在特殊情况下,如遗嘱人因身体原因无法亲笔签名,比如手部受伤严重、患有严重的帕金森病导致手部颤抖无法正常书写等,可以捺指印代替签名,但必须有相应的视频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指印是遗嘱人本人在意识清醒且自愿的情况下所捺,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此外,遗嘱中必须注明年、月、日。准确标注日期对于代书遗嘱的有效性以及后续可能涉及的事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日期能够确定遗嘱订立的时间顺序,在存在多份遗嘱或者涉及遗产继承的时间节点判断等问题时,起到关键的区分作用。
(五)遗嘱内容的合规性
遗嘱内容应当涵盖多个重要方面。首先是立遗嘱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等,这些信息能明确遗嘱人的身份主体。例如在遗产纠纷中,准确的身份信息可避免他人对遗嘱人身份的质疑。家庭情况也应在遗嘱中有所体现,如婚姻状况、子女数量及姓名等,这有助于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及可能存在的家庭财产共有情况。若遗嘱人未说明家庭情况,可能导致部分继承人被遗漏或财产分配出现混乱。
订立遗嘱的原因也需在遗嘱中阐述,这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和情感考量,比如是为了保障某一子女的生活、回馈社会公益事业等。处分财产的状况要详细说明,包括财产的种类,如房产、车辆、存款、股票等;财产的具体位置或账号信息,像房产的具体地址、银行存款的账号;财产的数量与价值估算等,如此才能确保财产分配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受益人的相关信息也必不可少,要明确受益人的姓名、与遗嘱人的关系、受益份额等。只有这些内容齐全,才能使代书遗嘱完整、清晰地表达遗嘱人的意愿,避免因内容缺失或模糊而引发继承人之间的纷争,确保代书遗嘱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以及在实践中的可执行性。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余林斌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