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一方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离婚后如何确定归属?

一、案情简介

 陈某某与梁某某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8月14日,案涉房屋取得产权登记,陈某某、梁某某共同共有。2022年8月18日,梁某某搬离共同住所,与陈某某分居生活。2022年10月30日,梁某某返家时与陈某某发生纠纷产生肢体冲突并报警。2023年3月7日,长宁区法院驳回梁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梁某某仍然居住在外,陈某某则居住于案涉房屋,夫妻感情未改善。梁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案涉房屋由被告陈某某所有,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相应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并称房屋折价款数额无事实依据,且折价款应当考虑案涉房屋系陈某某用老宅动迁后所得款项购买,对案涉房屋贡献更大等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案涉房屋拍卖或由梁某某所有,陈某某分得60%折价款。

二、案件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能否根据购得该房屋时的出资确认双方所占份额。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时,案涉房屋应当作何处理。

三、案件分析

 (一)陈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是否应当按出资情况区分份额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与房屋交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确系当事人双方登记为共同共有。但是,陈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通过其本人婚前所有的老宅动拆迁后所得款项购买,在购买房屋的出资比例和贡献度上明显高于梁某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离婚后房屋归属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区分,第5条第2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然而,案涉房屋并非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所有而后转移登记为二人所有,而是在一开始就登记为双方共有,显然不符合该款规定的前提。

 本案中,陈某某称案涉房屋购房款为其婚前所有的老宅拆迁后所得款项。对于该笔款项的归属,一般而言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其动拆迁款一般仍然被认定为该个人所有。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列举的4项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种。因此,若果为陈某某所言,则其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度确实更大。在判决时应当酌情增加陈某某的份额。二审中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份额,但梁某某自认陈某某所述为真。

 总结而言,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及其司法解释,若能证明房屋为一方当事人通过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则应当认定该当事人贡献更大,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应当酌情增加该当事人的分割份额。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时房屋的归属问题

 在本案中,陈某某居住地即为案涉房屋,而梁某某则另外居住在别处,双方都未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陈某某诉求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即主张居住权;梁某某主张获得房屋的折价款。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所有权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一般而言,房屋一旦设立居住权,其流通价值将降低,即便该房屋产权人变更后,只要在居住权期限内,新产权人是无法将居住权人赶走的。夫妻关系中,由于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房产为另一方婚前财产,为了保障夫妻另外一方的利益,可以设立居住权。

 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作区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的,法院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若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从该款规定来看,离婚诉讼夫妻双方对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法院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即双方均主张的竞价取得;仅一方主张的评估后补偿另一方;双方均不主张的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法院在确定份额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置房屋的机会,与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根据当事人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相比更加公平、高效。

 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房屋处置方式原有基础上增加“变卖”,目的在于克服拍卖流程相对繁琐、成本较高的障碍。但是即便是变卖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寻找买方、洽谈价格、办理手续。一般此类案件所需审理天数都较长,那么在确定当事人对房屋享有的分割比例后,准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协商出售房屋,能够减少审理天数。在自行出售不成功时,任意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房屋。综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当在法院确定分割数额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拍卖、变卖后分得款项。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处理:原告不要求取得所有权,仅要求取得折价款;被告则要求居住于该房屋但无法给付折价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名下案涉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系争房屋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梁某某、陈某某,且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在梁某某与陈某某均无证据对该房屋的取得作出特别贡献的情况下,判决双方各半分得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并未明显失衡,本院予以认可。陈某某还上诉要求拍卖系争房屋或者该房屋由梁某某所有,并由陈某某取得折价款,但该房屋由陈某某居住,且陈某某在一审中表示要居住房屋,而梁某某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折价款,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系争房屋由陈某某取得,并由陈某某支付梁某某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启示

 财产分割是大部分离婚案件的重点,明确分割依据及婚前婚后财产的认定标准至关重要。

 以房产分割为例,《民法典》婚姻编及司法解释对婚后买房的不同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的,若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房屋完全是由出资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若出资方只支付了首付款,放款尚未偿还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非出资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的,若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法院重点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同时,离婚时对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亦会影响审判结果。如上文所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的,法院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若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因此,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应当考虑不同诉请对案件走向的影响。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立的权利,与房屋所有权截然不同。居住权系用益物权而所有权系物权,相比于所有权,居住权缺少了收益、处分的权利,常用来保障老人孩子、公租房群体、子女继承纠纷、离婚后居无定所的弱势群体。

六、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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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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