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工,由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帮助寻租卖淫场地、为卖淫打探警方消息等工作,自2018年8月6日起,先后租借甲区某酒店、乙镇某公寓、丙路某酒店房间,通过客服人员介绍嫖客至上述酒店房间与卖淫女子进行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嫖娼活动,并对收取的嫖资进行分成。2018年9月4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团伙位于丙路某酒店四楼房间内的相关卖淫地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女十四人,同时查证若干人于当日先后至该酒店四楼房间内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律师辩护

 (一)对审查查明事实中如下部分存在异议

 1.谢某某并无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也并无实质性为卖淫打探警方消息的行为。在该案中,谢某某仅仅为其他被告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提供协助寻找卖淫场所的便利。具体客观事实,辩护人归纳如下:

 谢某某自2007年本科毕业后始终在沪工作,于2017年4月至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谢某某因曾于2017年带客户前往本案被告人应某某的工作会所而与被告人应某某结识。后由于工作会所停业,2018年,本案被告人应某某与谢某某联系,希望谢某某能协助提供其手中卖淫女卖淫的场所,并提供外围公关的便利。谢某某便将甲区某酒店销售经理金某的电话及微信告知应某某,由应某某及其朋友自行前往办理卖淫女入住事宜。

 2.2018年8月20日左右,甲区某酒店销售经理金某告知警方在甲区某酒店处检查,应某某得知该消息后便安排卖淫女搬离甲区某酒店,并联系谢某某询问是否有可以租住的地方。谢某某向其推荐了工作地所在乙镇旁的某公寓房,并向应某某出借人民币48000元,由应某某支付租房款及租房押金安排卖淫女入住。入住一周后由于有人投诉,谢某某担心其行为影响自己正常工作,便建议应某某与卖淫女搬离并前往附近的丙路某酒店租住,后该处于2018年9月4日被警察查处。

 3.根据本案另一被告人于2018年10月25日供述,应某某等部分被告人在2017年便在某卖淫会所工作,为该会所内客服人员或在该会所负责管理卖淫女,由于该会所于2017年停业,2018年4、5月份,应某某便联系另一被告人表示希望开一个卖淫的场所。最后,在应某某的组织、纠集下,最终形成该卖淫团队。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谢某某参与招募卖淫团伙、招募及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承租卖淫场地等卖淫的行为一系列组织,谢某某也并无实质为应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打探警方消息的外围工作。应某某团伙及卖淫女等人从甲区某酒店搬离是经由酒店销售经理通知,从乙镇某公寓房搬出则是因为收到公寓管理方投诉后谢某某要求其搬离,最后该卖淫团伙于丙路某酒店被查处也并未得到谢某某的通风报信。因此,谢某某虽在本案中协助组织卖淫者租房,但并未打探消息、参与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不应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主犯,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谢某某不应当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主犯

 1.谢某某本人早先并无相关从业经历,在本案中,其从未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其所提供的仅仅是协助组织卖淫者应某某等人寻租卖淫场所,所谓的打探警方消息也仅是将甲区某酒店销售经理告诉其警方正在检查的消息告知应某某。

 2.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及大量的讯问笔录交叉分析,本案其他被告人除应某某外有的表示只是见过一两面,有的则只是从应某某口中得知谢某某是大老板,能搞得定当地关系。但实际情况却并不是这样,反而是应某某主动联系并纠集了谢某某等人,安排从招募卖淫女、纠集嫖客、安排人员工作以及到嫖资分配的一系列组织卖淫行为,谢某某仅协助参与了租赁卖淫场所的环节,“大老板、搞得定当地关系”头衔可以说仅仅是应某某为了稳住其他参与犯罪活动人员的一种说辞,谢某某本人在该卖淫团队中并不能起到决定及控制的作用,也并无为该卖淫团队打探警方消息的能力。

 (三)谢某某的主观犯意

 谢某某在案发之前已是某公司销售总监,收入稳定,并不存在通过组织卖淫来作为谋生手段的主观犯罪故意,其协助提供场地仅仅是由于应某某组织卖淫的需要而出手相助。

 (四)谢某某的客观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包括: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根据上述客观要件,谢某某协助提供场地、收取每单200元的行为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通过本案被告人及证人证言可了解,谢某某并未参与招募、雇佣、纠集行为,其本人也并未参与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就该卖淫团伙的卖淫行为谢某某本人并起不到任何实质性成立或解散的控制作用。而应某某支付给谢某某每单200元的行为也仅仅是应某某个人以为谢某某可以保护应某某使得其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免于受到处罚而自愿给予的报酬,并不能代表谢某某也参与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因此,谢某某的行为并未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帮助应某某协助其承租卖淫场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五)谢某某及家属的意愿

 谢某某本人日常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总监,其对运营具有独到的理解及突出的能力,对社会发展具有一定贡献。谢某某父母则长期从事科研工作,现已到退休年龄,谢某某为其老两口独子也是唯一希望。谢某某也因本人不懂法给家庭造成如此严重后果懊悔不已。此案已带给谢某某极大的教训,唯求轻处,以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做事。

三、法院意见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事实不符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罪名不成立,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应某某等参与组织卖淫的预谋,并参与经营管理,约定分成,指定卖淫地点,出资房间的租金,每单提成人民币200元,远高于卖淫组织其他协助人员(其他协助人员每单提成20元或每月固定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应某某及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金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组织卖淫犯罪且系主犯,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版)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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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

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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