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监护人身份及财产所有权的确认

一、案情简介

 沈某于2023年5月25日去世,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沈某的遗产相关事务予以关注。2022年8月20日,沈某入住养护院,其生前从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10月28日在此居住。在入住期间,蒋某以叔侄名义将沈某送入该养护院并担任监护人。沈某入住时分别缴纳了两笔养护院入住费用,分别为21,000元和8,151元。2022年10月28日沈某出院,养护院应退回其入住费23,640.10元,但该退款实际汇入了陈某(蒋某配偶)的交通银行账户。沈某的法定继承人认为蒋某在未与他们协商告知的情况下,冒用亲属名义成为监护人,且擅自让退款汇入他人账户,侵犯了沈某及继承人的权益,因此将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这笔款项。

二、案件焦点

 (一)蒋某与沈某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及蒋某担任监护人是否合法

 原告方认为蒋某与沈某无亲属关系,在未与直系亲属协商告知的情况下冒用叔侄名义成为监护人,行为不合法。被告蒋某则坚称与沈某存在亲戚关系,其担任监护人有合理依据。这一争议焦点涉及对亲属关系的认定以及监护人资格的合法性判断,直接影响蒋某在处理沈某相关事务中的行为效力。

 (二)养护院退款去向及用途的认定

 原告主张养护院应退还给沈某的23,640.10元被蒋某擅自汇入其配偶账户,蒋某应予以归还。被告则表示该款项虽先进入配偶账户,但已全部用于沈某在护理院的住院、护理、杂费等费用支出,且支出金额远超退款金额。因此,需要对该退款的实际去向和用途进行准确认定,以判断蒋某是否存在不当处置行为。

三、案件分析

 (一)监护人资格问题

 原告律师指出,蒋某在未与沈某直系亲属进行任何协商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沈某送入养护院并以监护人身份签署相关文件,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正常的亲属间沟通和决策程序。即便蒋某声称与沈某存在亲属关系,但其在处理沈某入住养护院这样的重大事项时,没有尽到通知其他亲属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这种不规范的行为使得蒋某担任监护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其后续对养护院退款的处置也因此失去了合理依据。

 被告律师则认为,蒋某与沈某之间存在明确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沈某的生母张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祖母系同胞姐妹,而上诉人沈某1及案外人沈某6均系某继子,上诉人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系案外人沈某6所生子女。可见,被继承人沈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叔侄(表)关系明确,这种亲属关系使得蒋某在沈某需要照顾和管理事务时,有权利和义务介入。原告沈某1与被继承人沈某作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与沈某系叔侄关系,多年来始终对沈某不闻不问,尤其在沈某年老、生病、住院等特别需要照料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扶养或赡养义务。在当时的情况下,蒋某积极承担起送沈某入住养护院并担任监护人的责任,是在履行亲属间的互助义务,其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蒋某担任监护人并非冒用名义,而是基于真实的亲属关系和实际的照顾需要。沈某去世后,五名原告却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企图侵占沈某遗留的财产,且不惜通过否认被告蒋某与沈某系事实上的亲属关系,骗取法院出具证明他们系唯一继承人的民事调解书,编造被告私自冒用叔侄名义把沈某送入养护院的虚假理由以及实施其他“恶作剧”等方式,对长期全身心、全方位、无微不至给予沈某老人关爱、照料、形同父子的被告蒋某恶语中伤,抹黑造谣,严重损害了沈某及蒋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确定监护人时,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这两项至关重要的原则。在本案中,蒋某与沈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祖母和沈某的母亲是亲姐妹。当沈某的直系亲属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切实承担起赡养责任与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他人可以担任沈某的监护人。蒋某在沈某晚年期间,积极主动地照顾其生活起居,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某向护理院支付费用用于沈某的护理等相关支出,这一系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蒋某在努力履行照顾沈某的责任,保障其生活需求,在这一层面上,蒋某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二)蒋某是否应当返还养护院退款

 原告律师强调,养护院的退款本应属于沈某的个人财产,在沈某去世后则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蒋某将退款擅自汇入其配偶账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沈某的财产脱离了合法的管理和继承轨道,侵犯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合法权益。无论该款项后续是否用于沈某的护理等费用支出,蒋某的初始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归还这笔款项。

 被告律师进一步指出,虽然养护院退款汇入了蒋某配偶陈某的账户,但这只是资金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事实上,该款项随后立即被用于沈某在护理院的各项费用支出,且支出金额远远超过了养护院退还的金额。这表明蒋某及其配偶并没有侵占沈某的财产,而是将退款合理地用于了沈某的护理和生活需求上。蒋某在整个过程中是在为沈某的利益着想,积极保障其得到妥善的照顾,因此不应承担归还退款的责任。

 被告提供了养护院、护理院的缴费单、发票,交通银行的回单等相关证据证实:2022年8月23日起,被继承人沈某因年老自愿入住养护院;同年10月28日,沈某因病被转至护理院治疗,并由被告蒋某妻子陈某代为垫付了护理院住院预交金共计17,300元;同年11月2日,养护院将沈某多交的住院费等23,640.10元全部退到了蒋某妻子陈某尾号7596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其中17,300元作为沈某归还此前由蒋某妻子陈某支付的上述代垫款;同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沈某离开护理院止,被告蒋某妻子陈某又陆续向护理院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等计28,269.03元,该款除用沈某留在蒋某妻子陈某尾号为7596招商银行账户中的余额6,340.10元支付外,不足部分21,928.93元均由蒋某妻子陈某代为垫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3,640.10元实际已被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沈某生前的医疗、养老等方面,被告没有占为己有,根本不存在让被告返还该款的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相反,被告蒋某将保留向五名原告追讨其为沈某生前垫付21,928.93元的权利。

 此外,根据2022年10月28日养护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长者(沈某)因疾病需治疗,转护理院治疗,病情不稳定。”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沈某从养护院转到护理院接受进一步治疗、护理等,这是根据沈某身体和疾病状况而采取的最基础且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故沈某在护理院治疗护理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合理和必需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蒋某在将养护院退款汇入其配偶账户的行为上存在程序瑕疵,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蒋某与沈某存在亲戚关系,其祖母和沈某的母亲是亲姐妹,并非冒用名义。同时蒋某表示,养护院退还的 23,640.10元虽汇入其配偶账户,但随后便支付至护理院用于沈某的护理等费用,且支付金额为 45,569.03元,远超养护院退还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蒋某亦在审理中提供了账单,证明陈某向护理院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共计支付52,940元、护理院于2023年6月15日向陈某退还7,370.97元的转账记录、住院费用确认书、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法院在判断时,综合考虑了蒋某与沈某存在亲属关系,以及其在沈某晚年生活中所付出的照顾行为,同时也审查了蒋某提供的关于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链。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五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养护院向陈某招商银行卡内退还的23,640.10元款项是否系沈某遗产的争议。综合考虑沈某将银行卡等交由被上诉人保管的事实、沈某入住养老院的手续由被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向养老机构支付护理费用的情况、沈某生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等因素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争议款项的处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案件启示

 在监护人的选任程序上,除了亲属关系外,应当考虑到其他因素。首先,应当考虑被监护人自身的意愿,例如,在一些未成年人的监护案例中,尽管其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但如果未成年人因某些特殊经历对其他亲属或特定人员产生了更为深厚的信任与依赖,且明确表达希望由该人担任监护人,那么在选任时就必须充分尊重这一意愿。这不仅体现了对被监护人自主权利的尊重,更有助于保障其在后续监护过程中的心理舒适与配合度,进而促进其健康成长与生活稳定。其次,监护人的能力是决定其能否胜任这一职责的关键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能力、生活照料能力、教育引导能力等。经济能力确保被监护人能够获得稳定的生活物质保障,避免因经济困境而影响其基本生活品质与发展机会;生活照料能力要求监护人能够妥善安排被监护人的饮食起居、健康护理等日常事务,使其处于安全、卫生且适宜的生活环境之中。

 在遗产继承与财产管理上,应当提前了解和规划自己的遗产分配,依据自身的家庭状况、财产规模和个人意愿,制定清晰且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明确界定合法继承人的具体范围,确保不遗漏任何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同时详尽梳理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权益份额,使得遗产分配具有明确的依据和公平性。在处理他人财产事务时,如担任监护人或处理遗产等,必须严格依法行事,确保每一个行为都有合法依据,尊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诉讼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和信任,尤其是在涉及到老人、病人等需要照顾和管理财产的情况下。亲属之间应及时协商,共同制定合理的照顾和财产管理方案,避免因信息不畅或误解而产生矛盾和纠纷。在现代社会,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和人口流动性的增加,家庭成员之间更需要注重沟通和协作,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共同应对各种家庭事务。

 最后,亲情在处理亲属事务中是一种重要的情感纽带,但同时也需要在道德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约束。亲属之间应当在关爱和帮助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处理财产和照顾等问题。不能因为亲情关系而忽视法律规定和他人权益,也不能让亲情成为不当行为的借口。在面对利益冲突时,应当以道德良知为指引,寻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解决方案,维护家庭关系和社会道德秩序的和谐。

五、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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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林斌

职位: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商事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法、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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