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江苏某安装集团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下)

 前文笔者通过案例详情,结合法院观点和一审判决对该案作了详细的分析,本文将会结合二审进行更加深入分析。

【二审阶段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一、上诉请求

 江苏某安装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5914315.58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改判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75万元;(四)改判江苏某安装集团在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二、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认定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与《金色和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并非黑白合同。《备案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是涉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结算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等方面可印证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且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自认《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细化与补充。

工程支付价款不应由合同效力决定,而应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决定,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鉴定结论1.5亿元应作为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两份合同差价并非损失,而是承包方实际施工工程款,按照比例分担损失不当。

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规定,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最迟应于竣工日期之后60日即2012年1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

 (二)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应根据江苏某安装集团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该证据为会计账册资料,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未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则应依此认定。

 (三)关于案涉工程楼梯间保温质量问题,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处理错误。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可通知江苏某安装集团进行维修,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如垫付费用可另案解决。

 (四)一审法院判令向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江苏某安装集团资料已经符合要求,只因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独立分包资料不齐导致无法提交资料,且从不安抗辩权角度,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不及时结算给付工程款,江苏某安装集团亦有权不给付竣工验收资料。

 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备案合同》为主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细化确认《备案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备案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隐蔽工程中间验收、施工组织和工期、安装工程等内容《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江苏某安装集团施工范围并非《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比如小区主环路工程项目虽属《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但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补充协议》的价款结算方式改变《备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江苏某安装集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承担60%责任过重。利息支付应以准确本金和合理起算时间存在为前提,江苏某安装集团直至2015年2月仍补交结算资料,造成发包方无法核算,且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息,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认可该结果。对于停工损失,江苏某安装集团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行为,出具认定文件不符合认定程序规定,没有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签字,且停工81天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虽认可该判决但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江苏某安装集团交付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质量要求,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暂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江苏某安装集团交付施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观点】

 一、原判认定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江苏某安装集团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江苏某安装集团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应据此结算工程价款;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补充协议》为黑合同,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一,《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某安装集团为施工单位之前,一方面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将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基坑支护委托江苏某安装集团施工,另一方面江苏某安装集团、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某安装集团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招标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备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第二,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履行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本案当事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不同结算方式,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

 结合本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而言,《备案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备案;《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签署时间仅仅相隔二十天。从约定施工范围而言,《备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金色和园项目除土方开挖、通风消防、塑钢窗、景观、绿化、车库管理系统、安防、电梯、换热站设备、配电室设备、煤气设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区主环路等市政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与两份合同约定并非完全一致。从约定结算价款而言,《备案合同》约定固定价,《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补充协议》并约定价格调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综上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所体现,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江苏某安装集团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苏某安装集团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江苏某安装集团上诉主张应依《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被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江苏某安装集团上诉主张应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亦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且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江苏某安装集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江苏某安装集团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

 二、原判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江苏某安装集团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

 江苏某安装集团上诉主张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原因导致江苏某安装集团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某安装集团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某安装集团造成的损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江苏某安装集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预先扣除1972553.25元维修费不当。案涉工程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某安装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某安装集团承担质量责任。

 交付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且江苏某安装集团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交付资料,故一审判决江苏某安装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内唐山某隆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江苏某安装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6512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512元,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鉴定费120万元,双方各自负担60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3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1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01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OC-Law-Firm-Lawyer-Mr-Xu-Jie.jpg

徐杰

专职律师
业务专长:刑事、知识产权、私募基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