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而签订的合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签订合同后,实际由其作为主要股东出资成立的被告华益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华益公司经六路店履行合同,故被告华益公司、被告华益公司经六路店理应承继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加盟酒店转让给关联公司时,其还需对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同时向被告李某、华益公司、被告华益公司经六路店主张权利,合法有据。
2.被告华益公司、华益公司经六路店未依约使用原告的相关系统,在酒店营业执照注册的名称中使用“格林豪泰”字样,制作网页擅自使用原告相关商标及标识,设置网络预订系统等,并通过上述网站以“格林豪泰”名义对外宣传,经原告发函仍未改正,侵害了原告统一连锁经营体系的合法权益。被告华益公司、华益公司经六路店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主要目的落空,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条款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华益公司、华益公司经六路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停止使用原告知识产权资源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权在企业登记名称中使用“格林豪泰”字样,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华益公司经六路店应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格林豪泰”文字。此外,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特许经营方可要求被告华益公司、华益公司经六路店停止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和材料在内的特许经营资源,并归还相关材料,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
4.被告华益公司、华益公司经六路店多年持续使用原告经营资源,却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且存在企业名称注册中擅自使用“格林豪泰”字样、违约设置网页并擅自使用商标及标识、擅自设置预定系统等诸多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9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
5.因被告华益公司经六路店系被告华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李某对上述违约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