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2日,乙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LYBL-001-1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乙公司提供额度最高为2.1亿元的保理融资,有效期至2013年6月12日。2012年11月26日和12月5日,进出口银行分别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8000万元和1.3亿元,共计2.1亿元;同时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103500800元(9笔发票)和167050650元(15笔发票)共计27055145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出口银行;丙公司出具了货物交接清单和确认函,表明其已经接到乙公司交付的103500800元和167050650元的货物,并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遵循进出口银行的付款相关要求。目前,因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对保理融资的偿还能力急剧下降,且丙公司前期已拖欠进出口银行巨额应收账款(超过10亿元)逾期未能偿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出口银行诉至本院。丙公司辩称,本案中,乙公司转让给进出口银行的所谓应收账款不存在,本案的保理合同是隐蔽型保理,无论在本案保理合同签订时还是应收账款转让时,丙公司不存在对乙公司任何应付账款,有权拒绝向进出口银行付款。